【案件信息】
一审:(2024)浙01民初1618号
二审:(2025)浙民终195号,合议庭成员:何琼、刘建中、曾梦倩
【裁判要旨】
涉案专利产品可折叠,系变化状态产品。涉案专利授权文件所附图片中,设计1状态图、设计2状态图展示了产品在折叠使用时的状态,系变化状态产品的一种展现方式,应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折叠前后形状均基本一致,两者存在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构成近似。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方某立诉称,新北区孟河东某仕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东某仕车辆配件厂)、常州市欧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东某仕车辆配件厂、欧某公司共同辩称:东某仕车辆配件厂未实施制造行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涉案专利不具有较强的创造性,属于现有设计。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方某立系专利号为ZL2019××××9587.0、名称为“折叠收纳箱(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2023年8月7日,方某立在网络店铺公证购买被诉折叠收纳箱,产品链接对应的店铺的经营主体为东某仕车辆配件厂。一审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制造商为欧某公司。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长方体箱体、盖体顶部划分为三块区域、两侧设置卡扣等设计已经在现有设计中予以公开,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主要在于箱体侧面的形状、顶部的形状以及卡扣的形状等设计。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在这些设计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从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关于方某立主张两者折叠状态图近似的主张,杭州中院认为,折叠状态图主要系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使用场所,一般不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亦不纳入侵权比对范围,故不应以折叠状态图来判断两者是否构成近似。因此,杭州中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杭州中院遂于2025年1月24日判决:驳回方某立的全部诉讼请求。
方某立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涉案专利名称为“折叠收纳箱(2)”,涉案专利产品可折叠,系变化状态产品。涉案专利授权文件所附图片中,设计1状态图、设计2状态图展示了产品在折叠使用时的状态,系变化状态产品的一种展现方式,应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方某立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以设计1作为权利基础。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均呈长方体状,长宽高比例基本一致,均由箱体、箱盖组成;2.箱盖均具有一定厚度,边沿呈圆弧形,两侧设有一个较大凹槽,顶面均设有三块扣板,扣板一端有突出的把手;3.箱体与箱盖均通过卡扣连接,连接时卡扣的一端均扣合在箱盖两侧凹槽内,卡扣位置相同,形状基本一致;4.均可以折叠,折叠时将四个侧面中部侧板往里按倒藏于箱体内,折叠后均呈扁长方体状,长宽高比例亦基本一致。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箱体侧表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长侧面存在四个长条形凹槽设计及两个矩形凹槽设计,短侧面存在一个方形凹槽设计,凹槽内有两条长方形凸条和一弧形凸条,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2.箱盖扣板上凸起部分宽度不同,涉案专利较窄,被诉侵权设计较宽;3.底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底面无图案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底面有多个格状设计,中间部位有外为三角形、内为感叹号的警示标志。
根据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方某立二审提交的在先设计,收纳箱类产品虽然整体形状均呈长方体状,但在各面的具体形状和图案设计、箱体与箱盖的连接方式等处可呈现多种不同设计,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在于各面的具体形状和图案设计、箱体与箱盖的卡扣部位形状和连接方式以及折叠方式。从比对情况看,除箱体侧表面具体图案不同外,被诉侵权设计基本具备了涉案专利的上述其他区别设计特征。而二者在底面设计上存在的区别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箱盖扣板凸起部分宽度上的差异亦较为细微。二者箱体侧表面具体图案区别虽然较为明显,但图案在侵权比对中的权重低于形状,在被诉侵权设计基本具备涉案专利其他区别设计特征,且二者折叠前后形状均基本一致的情况下,这些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应认定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东某仕车辆配件厂的经营者与欧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系在同一主体主导下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认定二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于2025年5月14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东某仕车辆配件厂、欧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方某立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附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