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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剑某顺电器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重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0)浙01民初854号

  二审:(2021)浙民终893号,合议庭成员:何琼、刘建中、陈为

  【裁判要旨】

  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的视图和简要说明既未体现组装关系,亦无变化状态图,因此从中无法得出两个把手可与底板拆分并安插在不同圆孔中的结论。

  2.就俯卧撑板产品而言,底板与把手相结合的设计并不罕见,且涉案专利底板的基本形状系简单几何图形,把手形状的创新程度也较低,故各组成部分在形状上的细节设计容易对此类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影响。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永康市剑某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某顺公司)诉称,义乌市重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剑某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重某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重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外观形状上存在明显差异,重某公司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剑某顺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姚某青系名称为“俯卧撑板(多功能)”、专利号为ZL2017××××1695.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系用于健身的器械,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2018年10月,姚某青和剑某顺公司签订《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剑某顺公司使用。2019年11月,剑某顺公司在网络店铺公证购买两款俯卧撑板,分别为“肌肉款俯卧撑板”和“光面款折叠俯卧撑板”,剑某顺公司主张两款产品均侵害涉案专利权。重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剑某顺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将两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区别点主要在于:1.两款被诉侵权设计平板下部均为平整设计,而授权外观设计下部长边两侧采用凹角设计;2.“肌肉款俯卧撑板”被诉侵权设计平板上部为弧线设计,而授权外观设计为直线设计;3.“肌肉款俯卧撑板”被诉侵权设计平板左右两侧呈对称性分布若干孔洞,孔洞数量较涉案专利多出2个;4.“光面款折叠俯卧撑板”被诉侵权设计平板上的孔洞的排列存在细微差异,长板中间呈对称折叠设计,而授权外观设计无上述相应设计。杭州中院认为,涉案“俯卧撑板”主体部分为一个长平板和两个把手的组合,其中平板上对称分布着若干孔洞,用以供把手插入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产品的整体造型,系正常使用时更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部分,二者上述部分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至于上述二者的主要区别所涉及的平板上、下部不同设计以及孔洞数量的差异,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不大,而平板中间呈对称折叠设计更多的系基于功能性设计的考虑,在正常使用时,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并不显著,就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判断而言,上述变化不足以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两款被诉侵权设计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重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遂于2021年5月19日判决:重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剑某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重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各个视图所示,授权外观设计整体上由一块矩形底板和两个把手组成,底板上沿为直线设计,下沿设有两个类似扇形的凹角缺口,板面上有多个圆孔,两个把手位于底板两侧,但涉案专利的视图和简要说明既未体现组装关系,亦无变化状态图,因此从中无法得出两个把手可与底板拆分并安插在不同圆孔中的结论。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虽然两者的组成部分相同,即均由基础形状为矩形的底板和两个把手组成,把手形状亦基本相同,但是,被诉侵权设计在以下几方面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区别:1.两款被诉侵权设计底板下沿均为平整的直线,没有像授权外观设计那样的扇形凹角缺口;2.“肌肉款俯卧撑板”被诉侵权设计底板上沿为弧线,而授权外观设计为直线,同时被诉侵权设计的圆孔数量比授权外观设计多2个;3.“光面款折叠俯卧撑板”被诉侵权设计的圆孔排列方式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差异,且圆孔内有凸起小孔,授权外观设计无此设计。除此之外,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还存在以下两处差异:一是两款被诉侵权设计底板上的圆孔之间有粗线段连接,授权外观设计没有任何图案;二是两款被诉侵权设计的把手可与底板分离,既可以呈现两个把手分别安插于底板两侧的外观,也可以安插于不同的圆孔中,从而呈现与授权外观设计更为不同的外观。虽然后两处差异在侵权比对时的考量权重较低,但在特殊情况下仍有可能影响比对结论,因此不应被完全忽略,法院在进行整体观察时应当将之纳入考量范围。

  根据重某公司提交的在先设计图片可见,就俯卧撑板产品而言,底板与把手相结合的设计并不罕见,且涉案专利底板的基本形状系简单几何图形,把手形状的创新程度也较低,因此,各组成部分在形状上的细节设计容易对此类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影响。就底板部分而言,涉案专利底板系在简单几何图形矩形的基础上增加了凹角设计和圆孔,两款被诉侵权设计底板的基础形状虽然也是矩形,但是均缺乏凹角设计这一较为特殊的设计特征。同时,“肌肉款俯卧撑板”被诉侵权设计底板上沿和圆孔数量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光面款折叠俯卧撑板”被诉侵权设计圆孔排列方式和圆孔内的凸起小孔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上述区别已经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产生了较为不同的设计形态。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粗线段相互交错的醒目图案,以及可以通过改变把手安插位置呈现不同外观形态的特点,进一步加大了两者之间的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上述区别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已产生显著影响,使两者产生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21年9月8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剑某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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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永康市剑某电器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重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