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23)浙07民初901号,合议庭成员:张斯欣、许红萍、商佩君
二审:(2024)浙民终683号,合议庭成员:何琼、刘建中、路遥
【裁判要旨】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用于佐证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为法院审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提供较为可靠的依据。但是,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法定的起诉条件,也不是专利权受司法保护的绝对前提,对于在何种情形下应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及审理需要,享有一定程度的司法裁量权。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陈某1诉称,陈某2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陈某2: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10万元。
陈某2辩称,其对涉案专利并不知情,同时在得知专利侵权风险后已第一时间将产品下架处理;其没有生产条件,不存在生产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库存,陈某2的平台店铺以及商品已全部下架处理;陈某1主张10万元经济赔偿过高。
金华中院经审理查明:陈某1系专利号为ZL2019××××9772.8、名称为“西瓜切刀(轮形刀片)”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用途是切割西瓜肉,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2。2019年7月,陈某1在网络店铺公证购买西瓜切刀,主张该款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陈某2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裁判内容】
金华中院认为,陈某1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均采用轮形刀片,主要区别在手柄与凹槽连接处,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陈某2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遂于2024年5月20日判决:陈某2立即停止侵害,赔偿陈某1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陈某2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陈某1在一审中未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浙江高院认为,专利权评价报告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相关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并就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分析和评价所作出的报告,提示该专利是否存在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情形,因此可以用于佐证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为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提供较为可靠的依据。但是,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法定的起诉条件,也不是专利权受司法保护的绝对前提,对于在何种情形下应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人民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及审理需要,享有一定程度的司法裁量权。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或事实显示涉案专利权存在不稳定的情形,陈某2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称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而陈某1在二审中提交了与涉案专利存在密切关联的“一种刀片轮及包括该刀片轮的西瓜切刀”实用新型专利的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附图中的西瓜切刀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一致,与评价报告对比文件中的相关刀具外观则截然不同。虽然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检索范围和授权标准不同,但上述评价报告至少说明在相关技术领域并未发现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或相似的刀具,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涉案专利的稳定性。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专利年费亦已缴纳,专利合法有效,故陈某1作为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保护其专利权并无不当。遂于2024年7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写人:何琼、张斯欣)
附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