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发送侵权警告函属于正当维权行为还是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结合权利人的权利状况、侵权警告的具体内容、发送对象及方式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权利人在发送侵权警告函时是否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若权利人发送警告函时依据当时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披露了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涉嫌侵权信息、提起维权诉讼情况等,并仅向涉嫌侵权对象发送,应认定已尽到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的核心产品为“LIA-12均相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及配套试剂盒”。被告博某科技公司系被告科某诊断技术公司的100%控股子公司。两被告的主要产品为“光激化学发光均相免疫分析技术平台(下称“LICA技术平台”)”。
2019年4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及其股东发送侵权警告函(下称“402警告函”),称:员工程某从被告博某科技公司处离职后任职于原告,将其掌握的该技术平台的相关商业秘密擅自披露给原告用于研发均相免疫分析产品。程某及原告的行为均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同年6月5日,被告博某科技公司以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及程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该院经审理认定程某向本案原告披露并由本案原告使用了该技术秘密,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判令本案原告和程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30万元。诉讼时,该案尚在二审中。
2019年10月12日,两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的潜在客户瑞某公司发送警告函(下称“1012警告函”),称原告所生产的LIA-12均相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涉嫌侵犯两被告的专利权,要求瑞某公司在收到警告函后,立即停止许诺销售等行为。发函前,被告科某诊断技术公司已就该侵权行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系滥用警告函的商业诋毁行为。若法院认定不构成商业诋毁,则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53,500元。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针对402警告函而言,商业秘密侵权判断通常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涉嫌侵权事实的基本判断能够达到已获一审判决认可的程度,足以说明被告在发送402警告函时,对原告及其股东程某侵害商业秘密的事实判断具有一定的准确性,达到了较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关于被告在402警告函中声称“程某及原告涉嫌构成商业秘密罪”是否系虚假信息。法院认为,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选择民事或刑事途径进行维权,且函中使用了“涉嫌”的措辞。第二,针对1012警告函而言,被告发送1012警告函之时所依据的均为当时有效的专利权。被告在函中披露了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涉嫌侵权信息、提起维权诉讼情况,列出产品对比图,已尽到注意义务。故被诉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亦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侵权警告函正当性的判断。涉案侵权警告函涉及专利、商业秘密等企业核心经营资源,审判结果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影响重大。由于知识产权侵权判断通常具有一定的难度,发送侵权警告函可以节约维权成本和提高维权效率。但若为谋求市场竞争优势或者破坏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以不正当方式滥用侵权警告,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则可能构成商业诋毁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结合发函的措辞、对象、权利状态、关联诉讼情况等,认定被诉行为属于正当维权行为。本案诉讼正值被告上市的关键阶段。判决后,被告顺利在科创版上市。该案判决准确把握商业诋毁的认定边界,依法评估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正当性,积极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