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兜底条款时,需综合考量被混淆的对象是否具有一定的影响、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或两者存在特定关系产生混淆,以及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列举的仿冒行为,但确有规制必要。非单纯仿冒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但从行为各要素整体来看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应纳入该条款的规定予以规制。从本案被诉侵权《传奇》剧本杀对《传奇》游戏各元素及内容的使用方式,配合剧本杀名称、“传奇”标识、与《传奇》游戏中“比奇”“玛法大陆”等相关的宣传语等整体来看,使得被诉剧本杀与具有高知名度的《传奇》游戏产生链接,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Legend of MIR II》(中文名《传奇》或《热血传奇》)是一款大型多人在线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是国内首款运营超过20年的游戏,具有高知名度及市场认可度。两原告享有以复制、发行、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及许可第三方使用该游戏的权利。原告某科技公司在第41类演出制作、娱乐服务上获得了第23655012号“传奇”、第1992650号“传奇”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授权。被告纪某某经营的“一二亖剧本发行工作室”发行了一款名为《传奇》的城市限定剧本杀,在全国28个城市进行销售。被告某文化公司在经营的剧本杀馆使用了该剧本杀。该剧本杀大量使用了与《传奇》游戏中的元素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卡牌、道具形象。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相关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被告纪某某将其开发、销售的剧本杀命名为“传奇”,被告某文化公司使用《传奇》剧本杀进行经营,构成商标侵权;《传奇》剧本杀在剧情简介中使用“比奇”“玛法大陆”“新的传奇”“致以传奇友情之恩”等相关表述,使用《传奇》游戏中具有高知名度的地图、怪物,客观上增强了两被告自身的竞争优势,挤占了权利人使用其作品元素发展新作品的市场空间,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纪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被告某文化公司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著作权侵权。被告纪某某生产、销售的及被告某文化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传奇》剧本杀中部分卡牌及道具实物形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命运之刃”等16个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分别侵害了两原告就《传奇》游戏中的前述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第二,关于商标侵权。两被告在对《传奇》剧本杀的经营及宣传推广中使用“传奇”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第三,关于不正当竞争。剧本杀游戏与网络游戏虽然在游戏特征、玩法等方面有所不同,但目的都是为了丰富相关公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原被告均为游戏产品的经营者,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传奇》游戏及部分游戏元素名称如“玛法大陆”“比奇城”“沃玛教主”等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综合考量被诉侵权《传奇》剧本杀对《传奇》游戏元素及内容的使用方式,相关游戏元素的叠加配合涉案剧本杀的名称、“传奇”标识、红蓝血球标识及与游戏中的相关宣传语等,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传奇》剧本杀与两原告《传奇》游戏产生关联,主观攀附故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万元,被告某文化公司在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剧本娱乐行业迅速发展,各类“剧本杀”游戏及场馆应运而生,市场对“剧本”质量需求的不断提高,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剧本”盗版、“搭便车”等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破坏行业竞争秩序的现象频发,已成为制约该行业健康发展的绊脚石。网络游戏《传奇》在中国已连续运营多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判决从著作权、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三个方面对该网络游戏权利人进行保护,积极有效地回应了市场主体对维护自身知识产权、保障正当竞争秩序的诉求,为促进相关行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全方位法律保障。该案入选“2023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