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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西安市临潼区某印刷部、某办公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2022)陕0111知民初39号

  【裁判要旨】

  生产者生产同一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单方性、持续性和整体性,所生产的侵权产品虽然是单独的个体,但是其侵权产品相同、侵权对象相同,同时其生产行为并不会针对不同的销售者进行单独类型、地域等要素的区别设置,即使通过线上或线下不同的销售渠道也不影响其生产制造行为的定性,所以不应在前诉和后诉中分别对生产者的生产行为进行割裂和区分,不应对一个持续的时间段之内生产者的生产行为分别进行多次评价。

  【案情】

  2019年3月28日,周某某经核准注册了第320217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书写本;印刷品;左侧带分隔线的便签本;笔记本;小册子;练习本;复写纸(成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7日。2021年11月23日,周某某经西安市阎良区公证处公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某办公用品店购买了印有标识的侵权产品,该产品外包装袋正面正中突出印有“”、“”标识,外包装侧面印有制造商为“临潼区某印刷部”字样,该公证处出具了(2021)西阎证民字第1001号《公证书》。周某某认为某办公用品店、临潼区某印刷部明知周某某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还再次生产、销售与周某某注册商标近似、标识标注位置相同、产品封面布局基本一致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但侵犯周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恶意非常明显,诉请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周某某因不同的销售商销售临潼区某印刷部生产的侵权产品,共起诉了4起案件,诉请均相同。

  【审判】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周某某是第3202170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权依法应受保护。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所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周某某主张的注册商标相似,且该侵权标识与周某某的注册商标均用于同一种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周某某生产的商品,造成混淆,构成对周某某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临潼区某印刷部生产、销售侵犯周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周某某就临潼区某印刷部因不同的销售商而同时起诉了多起案件,且每起案件中均要求临潼区某印刷部承担100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因临潼区某印刷部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域的不特定性,如果一案一判,生产厂家应承担的赔偿额会因被控侵权产品由不特定多家销售商销售而产生不确定性,在无法确定销售商整体数量的前提下,会使生产厂家最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处于待定状态,可能最终承担的赔偿额远远超出其生产能力及其支出的成本和获利,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增加了市场交易主体的诉累。况且,从维权的合理性出发,鼓励向侵权源头追诉,集中处理,而非向不特定多数销售商维权,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性,也增加了市场交易主体和司法机关的诉累,给有限的审判资源增加负担。基于以上考量因素,法院对被告临潼区某印刷部生产、销售侵犯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一并作出处理,另三案不再涉及。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主观过错、以及周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60000元。

  某办公用品店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服判息诉,临潼区某印刷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