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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西安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2022)陕0113知民初226号

  【裁判要旨】

  “在先使用”制度对注册商标权人的权利做出了适当限制,平衡协调了在先使用人的正常使用利益。若符合“在先使用”行为的构成要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案情】

  原告刘某于2019年9月24日申请了第41267811号“莲韵”商标,有效期至2031年9月6日。在原告预备将“莲韵”商标投入使用时,发现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突出使用“莲韵”商标,并在广告中大力宣传“莲韵”作为其公司标志性商标。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不与原告协商解决该问题,同时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原告的注册商标。另,原告认为被告全称中使用了原告刘某的“莲韵”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同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辩称其对“莲韵”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其在2014年最先使用“莲韵”商标开展经营,并在2016年已经使用“莲韵”商标从事医疗美容行业,未曾中断。但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突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严重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刘某遂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西安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注销或变更企业名称并向原告刘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6000元。

  【审判】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莲韵公司使用案涉“莲韵”商标的行为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应逐一判断是否符合在先使用抗辩的四个适用要件。首先,莲韵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行为,其于2014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并自2016年1月20日变更许可经营项目为医疗美容服务,随后一直使用“莲韵”标识在医疗美容行业开展商业活动,被告使用“莲韵”的时间远早于原告涉案商标的申请日。其次,被告在先使用“莲韵”的时间早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将该商标授权案外人使用,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片可以看出,其实际使用“莲韵”标识的时间早于原告对案涉商标的使用时间。再次,被告的在先使用行为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注册成立,其在西安地区使用“莲韵”标识近8年之久,期间还与宝鸡、渭南等陕西省内多家商户签订《代理商合作协议》,在医疗美容行业使用“莲韵”开展商业活动。同时,多家网络媒体对被告进行过宣传报道。最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对于“莲韵”商标的使用符合“原有范围”的要求。被告自2016年变更了其许可经营项目为医疗美容服务后,一直未再变更经营范围,故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对于“莲韵”的使用行为并未脱离“原有范围”的范畴。综上,被告在医疗美容行业中使用“莲韵”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要件,未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为了防止混淆,被告在医疗美容行业进行商标意义使用“莲韵”时,应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识。此外,被告在2014年公司注册时即使用“莲韵”作为字号,远早于原告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故不能认定被告西安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莲韵”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刘某、被告西安某公司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附判决:

刘某与西安莲韵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