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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某贝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2021)陕01知民初3224号

  【裁判要旨】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一种辅助性救济手段,是被警告人遭受侵权警告,而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使得被警告人处于不安状态的情形下,被警告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的一种途径。在商标侵权领域,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断是否符合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在权利人发出的侵权警告已明显超过其必要限度、恶意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背了商业道德、破坏了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应当承担由此对被警告人造成的消极影响和经济损失。

  【案情】

  南京某贝公司成立于2006年,从2006年开始使用某贝字号,2012年注册有jsyks.com、ybjk.com的域名。南京某贝公司于2014年5月9日认证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为某贝驾考,于2014年10月22日上线某贝驾考应用软件等,下载量数亿,在驾考在线培训领域已经具有了较大影响力。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和西安某贝在明知原告经营在先、将“某贝”字样及相关软件使用在先、已形成一定市场影响力的前提下,于2021年受让并使用“某贝”、“某贝驾考”商标,并自2013年至2021年先后申请“某贝教练”等商标,成为第14485042号“某贝”和第15442805号“某贝驾考”商标的持有人和使用权人。二被告向华为应用市场、AppStore等手机软件运营平台发起投诉,称原告南京某贝公司使用“某贝”、“某贝驾考”侵犯其受让的注册商标权利。

  【审判】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基础上,还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权利人已发出了警告,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三、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提起侵权之诉;四、权利人的此种延迟行为可能对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本案中,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作为第14485042号“某贝”和第15442805号“某贝驾考”商标的持有人、被告西安某贝作为上述商标的使用权人,向华为应用市场、AppStore等手机软件运营平台发起投诉称原告南京某贝公司使用“某贝”、“某贝驾考”侵犯其受让的注册商标权利。被告西安某贝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邮件称其侵权,上述行为属于权利人已发出警告的行为。

  本案原告作为被上述手机软件运营平台通知下架的APP权利主体,经被告直接警告后向被告发送邮件称要求其起诉,即是在催告被告作为商标权利人行使诉权。而被告在收到邮件后至今未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同时还在手机软件运营平台上投诉并称双方的诉讼未终结,该种延迟行为及投诉行为导致原告的APP在各手机应用平台下架,已经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构成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定条件。

  二被告积极寻求受让和使用涉案“某贝”注册商标,且受让的商标又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明显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在上述行为之外,还以其为商标权利人的身份将原告的手机软件投诉至下架,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的手机软件持续了一定时间的下架状态。二被告的上述警告行为,明显已超过针对原告进行警告的必要限度,在上述明知的前提下,二被告涉案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背了商业道德、破坏了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以被告在各手机软件运营平台的投诉行为为由,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予支持。该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因手机软件产品下架导致的直接收益减损金额,但结合原告在市场上同类软件所占的市场份额、被告行为的持续时间、原告软件产品下架时长以及维权所支出的成本,判决赔偿数额为500000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