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2022)陕01知民初1269号
二审:(2023)陕知民终236号
【裁判要旨】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但实用艺术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家具作为实用艺术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判断其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是家具上是否具备有独创性高度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该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否分离。本案将案涉“书桌”的艺术表达部分从颜色搭配、元素选择、造型设计等多角度予以剖析,最终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进一步厘清了“仿冒”家具与“原创”家具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
【案情】
南洋迪克公司通过受让方式从著作权人处取得案涉“书桌实用艺术品(HT05004)”相关著作权财产权,该书桌系南洋迪克公司“禾气”系列主要产品。南洋迪克公司认为北京某家具公司、陕西某公司销售的“吕颂”系列家具中的书桌抄袭和仿造其案涉书桌,故诉至法院,主张停止侵害其著作权并赔偿损失。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家具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首先,南洋迪克公司的“书桌”具备可复制的特点。其次,在颜色搭配及结构形式上均给人以视觉美感,体现了南洋迪克公司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同时,该“书桌”实用功能是读书写作、放置物品和收纳,改动“书桌”的配色及结构布局,其实用功能不会受到影响,故南洋迪克公司“书桌”的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分离并独立存在。综上,南洋迪克公司案涉“书桌”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经比对,北京某家具公司被控侵权书桌与南洋迪克公司案涉“书桌”在整体造型上属于相同结构,在审美表达上属于相同设计。二者的相似部分主要体现在艺术美感部分,其不同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不会使二者产生明显差异。故被控侵权书桌与涉案书桌构成实质性相似。北京某家具公司实施了生产及销售行为,侵害了南洋迪克公司案涉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遂判决北京某家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北京某家具公司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