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2023)陕0103知刑初1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且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份以上的,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依照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向公众传播的作品与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比对结果相似比大于等于 70%的,认定为复制发行他人作品。
被告人虽利用其所在单位网络、设备等,并组织单位员工实施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意志并非来源于单位集体决策,犯罪收益未归于单位的,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案情】
被告人秦某胜、秦某强于2018年6月注册成立河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服务器租售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等。2020年3月,被告人秦某强在行业QQ群中看到有人发布消息称,运营盗版小说网站后植入广告可以牟利,其遂与被告人秦某胜商议运营盗版小说网站事宜。由被告人秦某胜提供网络、设备支持,被告人秦某强购买域名并搭建名为“旺仔小说网”的盗版小说网站,并使用网上下载的应用程序从不特定网络小说平台采集、复制他人文字作品,在其“旺仔小说网”上向公众传播。网站搭建完成后,被告人秦某胜、秦某强以营利为目的,与名为“七媒联盟”的广告商工作人员“豆豆”(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取得联系,将该广告商提供的色情广告链接植入“旺仔小说网”页面,双方约定按照广告点击量结算报酬。2022年5月至2022年12月间,被告人秦某胜、秦某强采取上述方法运营盗版小说网站,通过网络传播他人文字作品并以植入色情广告的方式从广告商处非法获利。2022年9月,被害单位本市碑林区西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西安某公司)发现“旺仔小说网”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大量该公司具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22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在河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人秦某胜、秦某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秦某胜、秦某强搭建的“旺仔小说网”中的小说,与被害单位西安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似比大于等于70%的作品数量为522部。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被侵权作品源于“番茄小说IOS软件”(简称“番茄小说”),该软件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公司)实际运营。北京某科技公司与西安某公司、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南某公司)三家公司互为关联主体,海南某公司与涉案作品的作者签订《签约作品合作协议》,作者将作品的著作权及转授权、维权权利等均授予海南某公司,海南某公司又将以上权利以独家授权的方式授予西安某公司,并将作品在北京某公司的“番茄小说”网络平台发布,同时约定全部维权收益归于北京某公司。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胜、秦某强向北京某公司退赔人民币180万元。
【审判】
关于被告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文字作品的数量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将盗版小说网内固定的711个文本书籍及送检提供615个样本文本书籍的文字内容转化为十六进制字符进行比对,排除字体,字形、字号或者字间距、段落间距、换行分页、空格符对文件相似性比对造成的偏差,结果相似比大于等于70%的记录共522条。法院认定二被告人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522部,属情节严重。
关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二被告人在得知搭建盗版小说网站、植入广告可从广告商处非法获利的消息后,由秦某强购买域名搭建盗版小说网站,采集、复制被害单位著作权的文字作品,秦某胜提供优创公司网络、设备予以支持,并与广告商进行对接,接收广告链接及报酬,抽取部分资金后将剩余部分分发给秦某强及其他员工。本案犯罪是秦某胜、秦某强片面追求个人利益实施犯罪,利用单位场地及网络设备,犯罪意志不是单位集体决策形成,未以单位名义开展此项“业务”,未以单位名义联系广告商植入广告获利,未体现单位意志 ,故本案应以个人犯罪予以认定。
被告人秦某胜、秦某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秦某胜、秦某强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并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对二被告人进行了判处。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