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系“崂山”系列商标权人,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共同成立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多种饮料商品使用了“崂山”系列商标。2020年7月19日,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因更改商品生产日期行为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因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行政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其商誉,通知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并于7日内下架所有使用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收到该通知。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发现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仍在网上宣传销售使用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商品,请求法院判令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则提起反诉,主张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有权在2020年12月1日之前生产的商品上使用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涉案商标,请求法院判令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赔偿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因损害其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与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存在涉案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虽然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因双方股东及合作关系等暂时默许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使用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但该默许并非正式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实为对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日之前的行为不追究,并非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有权使用,而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通知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商标,并给出7日合理期限,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应按照通知相关要求在其收到上述通知之日即2020年12月1日之后停止使用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商标,并于7日内下架所有使用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商标的商品,即使被诉侵权商品是2020年12月1日之前生产,也应于7日内下架,否则,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即侵害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权,但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后仍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其行为侵害了青岛崂某矿泉水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权。法院判决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驳回青岛崂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正确认定对商标默许使用并不等同于商标授权的典型案例。权利人因故暂时默许被诉侵权人使用涉案商标,但该默许使用并非商标授权,权利人明确通知被诉侵权人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并给出合理期限,被诉侵权人未按照通知要求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在该通知前生产的商品亦不得继续销售。本案的裁判,明确了商标默许使用与商标授权的关系,有效制止了以默许使用之名行商标侵权之实的不当行为,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盛建、人民陪审员韦岚、人民陪审员张旗,法官助理宋福顺,书记员赵青媛、许郑楠、殷圣芳。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于志涛、法官柳维敏、法官张金柱,法官助理马强,书记员丁艳奇。
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