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某计算机公司等三公司共同运营某APP产品,共同享有运营权利,并有权就其他方侵害其APP产品经营的行为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维权,维权所得归提起诉讼的公司所有。原告三公司在其运营服务器中设置了Robots协议文件,禁止任何搜索引擎抓取APP运营信息内容。被告某信息服务公司经营有应用程序和网站,被告成都某科技公司是运营某平台空间,在某平台空间可以提供某信息服务公司运营应用程序的下载、安装和宣传。原告三公司认为,被告运营的APP及网站的搜索引擎,违反原告三公司设定的Robots协议,通过爬虫抓取数据信息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严重破坏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成都某科技公司作为前述应用程序的分发平台,与某信息服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信息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亿元。
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某信息服务公司的抓取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从经营者角度来分析,被告的行为对于原告而言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从消费者角度来分析,没有证据表明限制被告的行为会给消费者的根本利益造成损害。再次,从市场竞争秩序角度来分析,原告为了保持其竞争优势,通过设置Robots协议,以此限制同业竞争对手以实质性替代的方式使用其数据信息,其设置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在自己的经营网站中也设置了robots.txt文本,来限制其他人抓取其网站内容,可见其知晓也希望他人遵从Robots协议,以达到自己网站信息不被抓取的目的。在此情形下,被告的抓取行为从主观角度难言正当,其行为可能导致同业竞争对手面临市场竞争优势降低的风险,也破坏了互联网生态环境。因一审时,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故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数字经济作为一种新型经济形态,已成为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引擎。互联网企业对于网络上巳有信息充分、自由利用,符合互联网“互联互通、开放共享”的本质特性,能够使信息得到快速流通,有利于实现互联网信息分享的根本价值,但其应当采用合理手段和方式,当其行为超过正当竞争行为的边界时,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系涉“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典型案例,在既无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也尚未在司法实践中达成统一的情况下,法院树立动态的竞争观,着眼于行为特征,适用“行为正当性”认定范式,依托于三元叠加法益的保护格局,从“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侵犯经营者利益”“侵犯消费者权益”入手,综合立法目的、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原则等多种因素进行利益衡量,最终做出认定。该判决对互联网企业该如何通过公平、正当的竞争手段去争夺动态的交易机会作出了有效指引,对于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增进社会利益有良好的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