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1 日,原告王某玉在其新浪微博账号发布 案涉作品,该作品为美术作品改编的动态视频,时长23秒,该视频可免费下载。被告海南某科技公司未经王某玉许可,在其运营的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网站铸造并发售了30个被控侵权的数字藏品(即NFT作品)。该30个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首次发售金额为599元/个,经多次转售后出现大幅溢价,截至2021年6月21日,30个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成交金额 为578495元(即首次发售金额及多次转售溢价之和)。王某玉遂提起诉讼,请求该公司停止侵权、披露转售者实名信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84215元。
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数字藏品的“铸造”实质上是将拟铸造对象(如电子图片、视频等)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智能合约、NFT数据上传至选定的区块链,并被该区块链的网络服务器分布式存储。故数字藏品的铸造符合以信息网络方式传播作品的特征,被告铸造数字藏品的行为构成对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审理期间被控侵权作品已被打入地址黑洞,故不再判令停止侵权。又因数字藏品一经铸造就永久分布式的存储于选定的区块链上,故数字藏品的交易不存在通过信息网络“重新提供作品”或发生“新的传播”,则数字藏品的交易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所辖范围,不应被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据此,被控侵权作品的首次发售系被告自行实施并直接因侵权行为获取的销售收入,故首次发售的销售所得17970元(599元/件×30件)属于被告的违法所得。同理,被告按比例从转售成交金额中扣收的综合服务费40371.93元也属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所直接获得的违法所得。但被控侵权作品后续转售收入并非被告所得,且网络用户是否转售、如何转售,被告无法预期、难以控制,则被告不应就网络用户的转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判决海南某科技公司赔偿王某玉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一审宣判后,王某玉不服提起上诉,四川高院二审判决进一步明确,数字藏品购买人的后续转售行为属于债权转让。如果“铸造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铸造”的NFT作品构成侵权,导致该NFT作品在平台上被移除(打入地址黑洞),使得后续交易无法进行,最终的购买人仍然对“铸造者”享有债权,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数字藏品的转售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海南某科技公司在被控数字藏品的后续转让中,与涉案网络用户存在共同侵权的合意,或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故其不应就网络用户的转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对数字藏品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的案件。本案例所涉的数字藏品是区块链技术应用场景下出现的新作品形式。该类作品的创作者可以通过区块链技术,赋予数字作品技术上的防伪和溯源手段,增加了数字作品的收藏价值。本案从技术和法律层面双管齐下,解读数字藏品铸造、交易的法律性质。通过依法裁判明确了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的作品铸造数字藏品侵犯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还明确了数字藏品铸造完成后,无论同一份数字藏品发生多少次交易,其交易标的始终是最初铸造的数字藏品,除由网络平台直接收取的后续交易收入外,其余交易款项不应视为网络平台侵权收入。数字藏品作为新技术孕育出的新作品形式,为丰富数字经济模式、促进文创产业发展提供了新的可能。本案判决既彰显人民法院鼓励创新创造、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立场,又强调在新业态新技术的发展中,应防范新生事物带来的金融风险、消费风险,鼓励数字藏品回归底层商品的客观价值规律,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引导行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