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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天津某种业有限公司

  被告:寿光市某种苗有限公司(简称寿光某公司)

  被告:刘某

  【案情摘要】原告是“博洋9”甜瓜品种的品种权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寿光某公司未经授权销售名称为“博洋9”的甜瓜种苗。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以“博洋9”的名称对外销售甜瓜种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品种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是被告寿光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支付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赔偿侵权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寿光某公司从原告的经销商处购买了6万粒“博洋9”甜瓜种子,根据权利用尽原则,将从品种权人或经其许可的人处购买的种子培育成种苗进行销售,并非侵权行为,但是被告对外宣称一年销售“博洋9”种苗三四十万株,明显超出其合法购买的6万粒种子,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培育种苗的种子来源于品种权人,其将来源非法的种子培育成种苗进行销售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博洋9”品种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寿光某公司停止侵权、支付原告临时保护期使用费3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及合理开支26900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权利用尽原则是针对知识产权产品的特有原则,目的在于保护他人合法行使财产权利,避免形成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市场流通。本案对于种苗经营者将购买的种子培育成种苗进行销售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予以明确,使用品种权人或经其许可的人售出的种子培育种苗进行销售的行为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不构成侵权,但使用来源非法的种子培育种苗进行销售的行为则构成侵权。同时认定,可以根据被诉侵权人的宣传销售数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本案的裁判有利于加强对品种权人及农业科技成果的司法保护,引导种苗经营者诚信规范合法经营。本案入选“第四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