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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兔儿爷”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某公司)

  被告:上某(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上某贸易公司)

  被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某公司)

  【案情摘要】原告是美术作品“如意兔插画”“如意兔”的著作权人。原告曾与被告青岛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其加工生产如意兔玩偶,并约定知识产权为原告所有。2023年,原告发现三被告生产、销售的玩偶产品模仿原告的美术作品,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拟人化兔子形象,除了兔子脸部细节、所穿服饰以及背后文字外,从整体造型和风格到肢体比例及面部形象,与原告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虽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独立完成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被告的著作权登记时间晚于原告并且登记之前曾接触过原告涉案作品,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法院认定三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青岛某公司、上某贸易公司赔偿原告20万元,北京某公司提交了合同、付款记录等证据,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兔儿爷”艺术形象的典型案件。本案通过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同时明确,在接触原告作品后形成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用于对抗原告的在先权利。本案的裁判明确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再创作的著作权归属,有效遏制了对我国传统文化“兔儿爷”创新形象的侵权行为,提示相关生产厂家尊重他人美术作品的合法权益,进而引导社会公众注重保护传统文化艺术形象的再创作成果,推动非物质遗产文化的传承与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