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行终476号
(2022)京73行初9298号
原告:内蒙古鄂某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情】
内蒙古鄂某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鄂某多斯公司)于2021年2月7日申请注册第53638463号“鄂尔多斯ERDOS”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2类“纤维纺织原料、羊毛、机梳羊毛”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鄂某多斯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鄂某多斯公司的诉讼请求。鄂某多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鄂某多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羊毛、机梳羊毛、精梳羊毛”商品上早于该名称地名的设立时间,已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地名相区分,故诉争商标在“羊毛、机梳羊毛、精梳羊毛”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鄂某多斯公司在除“羊毛、机梳羊毛、精梳羊毛”商品外的其他商品上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点评】
本案为认定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形成区别于地名含义商标的典型案例。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二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诉争商标在“羊毛、机梳羊毛、精梳羊毛”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地名相区分,最终据此认定诉争商标在“羊毛、机梳羊毛、精梳羊毛”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的审理结果对判断地名商标是否具有“其他含义”有一定指导和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