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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竹盐”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行终850号

  (2021)京73行初15629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黄某嘉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株式会社某生活健康

  【案情】

  第3953036号“竹盐BAMBOO-SALT及图”商标,由株式会社某生活健康于2004年3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非医用漱口水、沐浴液”等商品上。佛山市南海区黄某嘉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黄某嘉纯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黄某嘉纯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嘉纯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某嘉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虽然包含多种要素,但均是指代竹盐相关事物,或者描述商品品质、功效的通常词汇。结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其标志在整体上系仅直接表示核定商品的主要原料、品质等特点,缺乏固有显著特征。但根据在案证据,诉争商标在“牙膏”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具备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特征,应予维持注册;在除“牙膏”之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鉴于株式会社某生活健康生产的牙膏产品中含有“竹盐”成分,且株式会社某生活健康在牙膏商品上的“竹盐”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牙膏”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在除“牙膏”之外其余核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应予宣告无效。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点评】

  本案为经过使用获得商标显著性的典型案例。本案二审判决厘清了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即以整体判断为原则,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以标志和商品的结合为对象。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但应仅限于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宜因在某个商品上经使用获得的知名度,延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本案对于缺乏固有显著性,但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商标的判断规则进行了有益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