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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V7 Toning Light”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京行终6002号

  (2020)京73行初3998号

  原告:广州市韩某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海某安妮有限公司

  【案情】

  广州市韩某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韩某娇人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申请注册第17769144号“V7 Toning Light”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海某安妮有限公司(简称海某安妮公司)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系抢注其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V7 Toning Light”商标为由,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韩某娇人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某娇人公司的诉讼请求。韩某娇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海某安妮公司提供的“V7 Toning Light”商标的使用和宣传等上述证据多形成于域外,但当下化妆品等消费群体通过境外网站及时了解境外新晋品牌,通过代购、海外购、出境游免税店购物等新型营销模式购买境外热销品牌商品的情形较为常见。海某安妮公司提交的与“V7 Toning Light”面霜等商品相关的美容博主微博、代购文章和文章下评论亦可证明,我国境内相关消费者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海某安妮公司的“V7 Toning Light”面霜已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认知。同时,综合考虑“V7 Toning Light”商标为臆造词、双方系同行业经营者、韩某娇人公司未对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作出合理解释,且在实际使用中具有傍靠海某安妮公司商品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海某安妮公司的“V7 Toning Light”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在中国境内已经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海某安妮公司在先使用“V7 Toning Light”标志的面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在跨境电商环境下结合域内外商标使用证据认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典型案例。本案二审判决结合当下中国域内消费者了解域外品牌的途径不断拓展,以及代购及海外购等新购物模式日益普遍等新情况,认定相关消费者通过前述模式购买附有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并在域内使用的事实,足以证明在先商标在域内已经进行使用。在此种在先商标在域内和域外均有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商标的域外使用情况作为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因素之一加以综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