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行终8876号
(2022)京73行初13754号
原告:上海嘉某日日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厦门赢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
厦门赢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赢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第34365686号“日日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2021年8月3日,上海嘉某日日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嘉某日日煮公司)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等规定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嘉某日日煮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嘉某日日煮公司的诉讼请求。嘉某日日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知识产权服务(不含专利事务)”包含“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业务服务,但在“知识产权服务(不含专利事务)”作为企业经营项目时,其经营主体实际是否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要根据个案情况予以审查判断。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赢某公司在其实际经营过程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或与其相关的代理业务,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经营项目、业务范围等亦不存在与商标代理业务等密切相关的业务类型,故在尚无证据证明赢某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阶段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情况下,不能将“知识产权服务(不含专利事务)”解释为“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业务服务并据此认定赢某公司为商标代理机构,从而扩大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范围。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规范认定“商标代理机构”的典型案例。本案主要涉及认定经营主体实际是否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时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审查判断的问题。在“知识产权服务(不含专利事务)”作为原告的企业经营项目时,虽然“知识产权服务(不含专利事务)”包含“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业务服务,但无法证明诉争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申请注册阶段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不能据此将“知识产权服务(不含专利事务)”解释为“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业务服务并认定其为商标代理机构。本案对进一步规范商标法中“商标代理机构”的审查认定,以及避免任意扩大该条适用范围具有积极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