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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强硕68”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809号、(2021)京73行初3144号

  原告:大连致某种业有限公司

  被告: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衣某某

  【案情】

  涉案植物新品种“强硕68”系玉米品种,品种权人为衣某某,申请日为2009年12月9日,授权日为2014年3月1日。品种权人衣某某曾于2008年委托张掖敦某种业公司(简称敦某公司)生产“强硕68”玉米种子,并约定进行回购。

  2019年1月24日,大连致某种业有限公司(简称致某公司)以“强硕68”繁殖材料经育种者许可在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已超过一年故丧失新颖性为由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简称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年第25号品种权无效宣告审理决定(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强硕68”品种权有效。致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衣某某自2008年起将“强硕68”的繁殖材料交付给敦某公司制种,至2009年12月9日申请“强硕68”品种权之时已经超过一年,故丧失新颖性。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仅能体现衣某某存在回购委托他人培育的“强硕68”玉米种子的行为,“强硕68”没有丧失新颖性,被诉决定关于“强硕68”符合新颖性要求的认定结论正确,故判决驳回致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致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涉及植物新品种新颖性认定的典型案例。植物新品种新颖性判断的核心在于申请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情况,即在申请日前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否被销售。本案明确品种权人委托育种并回购繁殖材料的行为不属于导致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行为,对于植物新品种新颖性的审查认定具有指导意义,也为育种者的研发育种构筑了法律保护屏障,有效激励育种创新。


附判决:

(2022)最高法知行终809号-大连某种业有限公司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等其他农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