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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月光”舞蹈作品申请再审审查案

  【基本信息】

  案号: (2023)京民申215号

  申请人:云南杨某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某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

  【案情】

  云南杨某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杨某萍公司)经授权获得《月光》舞蹈的著作权,其主张“云海肴·云南菜”餐厅(简称涉案餐厅)经营者未经许可,在餐厅中以剪影方式将该舞蹈部分内容用于投影板等装饰图案(简称被诉装饰图案),侵害该舞蹈的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月光》舞蹈曾于2006年央视春晚中播出,涉案餐厅经营者存在接触可能;被诉装饰图案相对应的舞蹈动作结合舞者妆发造型、月光背景等元素,传递了舞蹈意欲表达的思想感情,体现了作者的选择、设计与安排,具有独创性,涉案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该行为已通过著作权法予以规制,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行为未侵害著作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萍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申诉审查认为,舞蹈作品的客体保护范围不应局限于舞蹈作品定义中提及的动作、姿势、表情,其定义中的“等”字的解释应当符合舞蹈的客观发展情况,尊重舞蹈领域中创作者对舞蹈形式的创新和发展。随着文化艺术形式的不断发展,舞蹈作品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也在不断的变化和丰富,其实质内核仍然是动作、姿势、表情,但服装、妆容、道具等元素(简称服化道)使得舞蹈作品的表现形式更加丰富多样,服化道的运用对于舞蹈作品思想情感的表达亦起到了积极作用。《月光》舞蹈作品作者将服化道元素作为体现该舞蹈创作内容的一部分,在舞蹈中予以固定,并对其进行了个性化的选择和编排,故该舞蹈中结合了服化道元素的舞者动作、姿势和表情的整体画面属于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同时,能体现舞蹈作品独创性表达的静态舞蹈画面亦属于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舞蹈作品部分。涉案餐厅经营者存在接触该舞蹈的可能,被诉装饰图案与该舞蹈作品具体画面内容亦可以一一对应,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著作权侵权行为成立。该侵权行为已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数额适当,再审法院在指出二审相关认定有误的基础上驳回杨某萍公司的再审申请。

  【点评】

  本案系涉杨某萍《月光》舞蹈作品申请再审审查案系列纠纷之一,通过在现有立法框架内分析舞蹈作品的客体保护范围,认定结合了服化道元素的舞者动作、姿势和表情的整体画面可以体现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能体现作者独创性表达内容的静态舞蹈画面亦可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舞蹈作品组成部分。本案回应了文化艺术领域对舞蹈作品保护范围界限标准的关切,强化了对舞蹈作品的保护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