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初3881号
原告:天津某种子公司
被告:重庆某农业公司、南京某种业公司
【裁判要旨】
行为人虽然获得品种权人的分装授权,但实施了非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可以分装的行为,且分装、销售的种子系与他人授权品种相同的侵权种子,则构成生产经营假种子,应认定分装、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天津某种子公司系“澳甜糯75”玉米品种的普通被许可人并具有诉讼维权的权利。经鉴定,重庆某农业公司生产、销售的“优思升”牌“甜加糯968”玉米种子侵害了“澳甜糯75”玉米品种权。该公司陈述,被诉侵权种子是其将南京某种业公司200g规格的“甜加糯968”品种原包装更换为200g规格的“优思升”牌包装进行销售,具有合法来源。南京某种业公司认可曾销售给重庆某农业公司500kg“六朝”牌“甜加糯968”玉米种子,但认为重庆某农业公司更换包装销售“优思升”牌“甜加糯968”玉米种子并未征得其同意,且“甜加糯968”玉米种子与“澳甜糯75”玉米种子为不同品种。天津某种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裁判内容】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重庆某农业公司所述的将南京某种业公司原200g规格包装更换为“优思升”牌200g规格包装,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分装情形,属于生产经营假种子。重庆某农业公司并非纯粹的侵权种子销售者,还实施了侵权种子的包装行为,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重庆某农业公司包装、销售的“优思升”牌玉米种子系来源于南京某种业公司,且“甜加糯968”玉米种子与“澳甜糯75”玉米种子差异性明显,系不同品种。据此,法院认定重庆某农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南京某种业公司不构成侵权,判决重庆某农业公司侵权,并赔偿天津某种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2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种子法对于分装有严格的限定。分装销售者应当取得分装许可,遵循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分装后的种子真实性承担举证义务。本案的亮点在于,对擅自分装种子行为及分装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和认定,为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借鉴。未经品种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许可,擅自将原包装种子进行分装销售,且分装销售的种子系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侵权种子,构成生产经营假种子。即便侵权人获得了分装许可,但实施了非法律规定的分装,分装后的种子无法证明完全来自授权人,则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本案对于净化种子市场提供有力司法支持,体现了依法全面维护品种权人利益的司法理念。
附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初3881号-天津市南某种子有限公司合川区国某农资经营部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