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2)苏0104民初18250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10657号
原告:湖北某教育公司
被告:石某
【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就相关作品的权利归属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协议签订的目的、授权类型、其他条款内容以及协议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认定争议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基本案情】
湖北某教育公司与石某于2021年12月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石某为湖北某教育公司提供《执业药师》考试培训课程独家授课,石某现场授课、直播授课、录播视频课件授课过程中完成相关课程资料(包括不限于视频、音频、文字资料)的知识产权归湖北某教育公司所有。石某以“石某老师”为昵称,在微信和抖音平台开设直播课程,高频率直播和播放湖北某教育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课程视频,并私自在该平台上大肆传播涉案侵权视频录播课程的剪辑片段进行引流,将该课程上传至小鹅通视频售卖平台开设网课店铺进行售卖。湖北某教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内容】
秦淮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涉案协议所载内容,双方合作项目为中药执业药师培训,合作方式为湖北某教育公司负责招收执业药师培训项目学员及运营工作,石某负责授课。涉案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前石某注册的直播账号及账号中自注册以来完成的相应视频作品著作权免费转让给湖北某教育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石某将其相关平台账号授权湖北某教育公司使用,且从实现独家合作的合同目的看,若允许石某于双方合作之外另行发布与上述课程相关的其他著作权作品,或通过其他渠道开展相关授课教学活动,则失去独家培训授课之意义,于湖北某教育公司显失公允,亦与实现协议目的相悖,故应认定被诉侵权视频课件的著作权归湖北某教育公司所有。石某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关网络平台发布、销售涉案作品获利,侵害了湖北某教育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考虑涉案协议约定的合同标的额、涉案作品的类型、履行过程中的过错、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数量及收益情况、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石某赔偿湖北某教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一审判决后,湖北某教育公司、石某均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医药作为中华文明瑰宝,历经数千年的传承和发展,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既是中医药发展创新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扬继承的重要环节。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在微信和抖音平台开设直播课程并播放教学视频,正体现出中医药相关知识在当下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关于相关课程视频及文字教材的著作权,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法院结合涉案协议订立的目的、履行情况以及其他约定内容,正确认定了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充分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推动和促进了中医药相关知识的传播和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