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初120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986号
原告:新疆某啤酒公司
被告:南京某啤酒公司、天津某贸易公司、无锡某啤酒公司、山东某啤酒公司、蔚县某商贸公司
【裁判要旨】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为攀附他人商誉恶意注册与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即便获准注册,相关商标使用行为仍可能构成侵权,并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新疆某啤酒公司自1986年开始生产“乌苏”牌啤酒,2006年获得注册第4142284号“乌苏”商标,同时也系第8097164号“WUSU”等多个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经过其长期持续性地使用和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在国内啤酒行业具有较高影响力。自2016年起至今,新疆某啤酒公司持续使用“红罐装乌苏啤酒500ml”的包装,该啤酒包装同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南京某啤酒公司以“鸟苏”作为其企业字号。天津某贸易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942919号“鸟苏NIAOSU”商标,并由其委托无锡某啤酒公司、山东某啤酒公司生产、销售与新疆某啤酒公司“红罐装乌苏啤酒500ml”近似的“鸟苏”牌啤酒。新疆某啤酒公司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在企业字号及啤酒商品上使用“鸟苏”标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新疆某啤酒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8万元。
【裁判内容】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鸟苏”啤酒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极为近似,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天津某贸易公司辩称“鸟苏”啤酒系对其第36942919号“鸟苏NIAOSU”注册商标的使用,但该商标已因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权利取得缺乏正当性。涉案红罐装乌苏啤酒包装装潢经长期持续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各被诉侵权人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应当知晓的情况下仍使用侵权包装装潢,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南京某啤酒公司以“鸟苏”作为企业字号,“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明显,有悖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南京中院判决相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全额支持了新疆某啤酒公司208万元的赔偿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价值】
商业标识是企业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了企业的商誉和竞争优势,与企业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近年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傍名牌”“搭便车”等手段窃取他人经营成果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法院全部支持了权利人的所有主张,是严厉打击“仿冒搭车”等严重侵权行为,坚持平等保护理念,维护公平诚信市场竞争秩序,服务加快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江苏法院对于国内外以及国内不同地域的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保护的价值理念,对增强权利人对知识产权保护及投资经营者的信心,推进加快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确保各类市场主体规则公平、机会公平、权利公平,稳定市场主体预期,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附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986号-“乌苏”啤酒与“鸟苏”啤酒仿冒侵权案.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