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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吉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林某亚、浙江某网络 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延吉某实业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920599号“喜来健”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按摩器械;健美按摩设备等。2019年河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6455118号“欢欢喜来”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2021年林某亚经授权成为“欢欢喜来”品牌在淘宝网上的分销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证书记载:林某亚在淘宝网网店经营的商品是温热理疗床,商品名称描述有“欢欢喜来健体强身温热理疗床”“欢欢喜来温热理疗床”“正品欢欢喜来温热理疗床”等,商品价格在5300元-9800元不等。另标注有:“品牌‘欢欢喜来’及型号、颜色分类、按摩手法、适用部位”等信息。延吉某实业有限公司自2020年以来向淘宝网发起两次投诉,林某亚针对投诉提交了申诉材料,淘宝网判定卖家林某亚申诉成功。延吉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主张林某亚立即停止侵犯对“喜来健”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请求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林某亚网店宣传中使用了“欢欢喜来健身强体”,虽然包含“喜来健”三字,但是系商标“欢欢喜来”与词语“健体强身”组合而成,并未突出使用“喜来健”,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故判决驳回延吉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商品文字介绍中组合使用“产品+功效”系常用做法。林某亚在其经营的网店中明确标明产品品牌是“欢欢喜来”,“健体强身”是指产品功效,其并未突出使用“喜来健”。结合林某亚网店产品图片及产品说明,“欢欢喜来健体强身”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侵犯“喜来健”注册商标专用权。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的立法初衷,并不是保护垄断。法律在保护商标权独占属性的同时,也要保护他人对自己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区分“商标性使用”与“商标的合理使用”,识别碰瓷式维权行为。本案碰瓷式维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不受保护,对相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织密制度的笼子,依法制裁“碰瓷式维权”等恶意诉讼行为,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同时以典型案例加强宣传教育,促进诚实守信,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