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哈尔滨市某医疗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某医疗公司)1997年成立后就开始治疗仪的研究及推广,先后推出了5根、7根、9根、11根照射源的彩条装潢的7款治疗仪,并在黑龙江卫星频道、CCTV-7、人民日报、参考消息等刊登广告;先后获得了“中国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金奖”“国家火炬项目证书”等荣誉,在全国特别是在东北地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扬州某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医疗公司)、九江某云平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某公司)的实控人卞某某从上世纪90年代末至2011年5月,一直销售哈尔滨某医疗公司的治疗仪产品。2013年1月7日,卞某某申请名为“纳米波治疗仪(平面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6月9日获得授权,该外观设计的照射源为7根。2015年7月10日,卞某某申请名为“生物能治疗仪(SE-F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6月4日获得授权,该外观设计的照射源为9根。 哈尔滨某医疗公司称,扬州某医疗公司、九江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生产销售的“科易达”“SE-F3”“SE-F1”“SE-H3”治疗仪,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判令扬州某医疗公司、九江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扬州某医疗公司、九江某公司赔偿哈尔滨某医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50万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哈尔滨某医疗公司生产的产品虽每款产品的构成元素不同,但所有款型具有共同的特征,即均是照射源的辐射片平行并列组成矩形、相邻辐射片颜色不同,且上述构造及颜色仅仅是生产者基于美观而作出的设计,并非其他企业生产同类产品时无法回避的功能性设计,故上述设计构成相同产品装潢中最突出、最具识别性的部分,具有显著的“彩条装潢”整体形象。诉请保护的装潢经过哈尔滨某医疗公司长期宣传和反复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与特定生产者产生联系,具有了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装潢。哈尔滨某医疗公司生产的四款产品与扬州某医疗公司的四款产品从整体上看,二者的照射源的色彩虽不完全相同,且排列有差异,但装潢的各种构成要素,包括辐射条的形状、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且上述构造及设计并非产品发挥功能无法回避的功能性设计,扬州某医疗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构成侵权。哈尔滨某医疗公司率先推出5根、7根、9根、11根不同彩色照射源辐射条的治疗仪,早于卞某某的“纳米波治疗仪(平面型)”“生物能治疗仪(SE-F2)”的外观设计专利。当专利权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权两种权利产生冲突时,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扬州某医疗公司、九江某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侵权时间、销售数额等因素酌定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5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法院通过对同一企业生产的不同款产品造型及颜色的特征比对,基于其造型及颜色仅仅是生产者基于美观而作出的设计,并非其他企业生产同类产品时无法回避的功能性设计,认定案涉装潢中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的整体形象,结合案涉装潢宣传推广情况,认定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并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判决侵权行为人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350万元,创下河南省涉商品装潢类案件判赔数额纪录,对于企业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具有启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