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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伟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天津毅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原告:天津伟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天津毅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翰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锦某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天津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佳某商标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天津伟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智能卡相关业务,郑某某、陈某某原为该公司核心部门负责人,天津伟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主张郑某某、陈某某从其公司离职前,通过亲属成立天津毅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并在公司成立当月即与天津伟某科技有限公司独家供应商深圳市佳某商标有限公司、天津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将相关产品销售给其有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固定客户,侵害了其商业秘密,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津毅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天津伟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信息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且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郑某某、陈某某、天津毅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天津伟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各方对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毛利润基本无争议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公司财务数据,参考产品销项、成本进项、经营费用票据等税务明细,结合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举证酌定经营成本,在此基础上确定侵权获利,以此计算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鉴于天津毅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主观恶意明显,以侵权为业,侵权情节严重,按照赔偿基数的2倍确定经济损失,最终判决天津毅某科技有限公司、郑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40万元及合理开支50万元,天津翰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其中3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害经营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件。生效判决全面阐述了惩罚性赔偿的“恶意”“情节严重”认定标准,准确把握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在当事人已尽力举证、惩罚性赔偿基数难以精确计算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在案件事实和一定数据基础上,结合税务明细等证据,通过裁量性计算侵权获利以确定赔偿基数,同时结合侵权主观恶意程度、情节严重程度、侵权后果程度等确定相应的倍数,为商业秘密特别是经营秘密案件中赔偿数额难以精细化计算情况下的审理思路和考量因素提供了实践样本,传递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