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郭某某等四人
【基本案情】
郭某某等四人合谋在天津市宝坻区购买假冒“合力”“HELI”牌叉车对外销售,谋取非法利益。2019年3月至8月间,郭某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的“合力”“HELI”牌二手叉车,周某某负责购买假叉车铭牌、发票、合格证等假手续,由郭某将假叉车铭牌粘贴在涉案叉车上。郭某、周某某将涉案叉车的销售信息通过网络平台对外发放广告,交易成功后由郭某某负责通过其经营的公司将涉案叉车运输至全国多地。周某某负责管理银行卡,收取及支出销售假冒叉车钱款,魏某某负责与周某某进行款项对账并分派销售款项。郭某某等先后向邢某某等12人销售了13台假冒叉车,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等同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择一重,认定郭某某等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判决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抗诉。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由于涉案叉车均未到案,涉案叉车是否属于伪劣产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其质量情况仅有言词证据证明,且只有部分被告人及证人提及叉车配重铁被更换等情节,仅通过言词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叉车为伪劣产品,在案证据亦无法认定郭某某等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故一审认定郭某某等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有误。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购买人证言等,结合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涉案叉车照片、假铭牌、假合格证、涉案叉车广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运输协议等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郭某某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同时,涉案叉车系从非正常渠道取得,结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郭某某等具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观故意。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认定郭某某等的犯罪事实,生效判决以郭某某等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并分别判处罚金2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关于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典型案件。本案裁判严格把握证据标准,从主、客观方面全面审查在案证据,充分理解和把握商标犯罪行为实质,准确界定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依法追究了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体现了刑事案件判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为司法实践中解决类似问题提供了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