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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陶某柑桔新品种研究有限公司与平和县引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

  四川陶某柑桔新品种研究有限公司(下称陶某柑桔公司)是“川津1号”柑橘新品种权人,该品种公告日为2021年5月1日,授权日为2023年5月24日。在该品种临时保护期内,平和县引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引某农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抖音官方账号发布多个柑橘视频并使用“川津1号”名称,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售卖。陶某柑桔公司于2023年5月5日通过微信购得被诉侵权种苗,并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被诉侵权种苗与“川津1号”差异位点为0,判定为相同或极近似。陶某柑桔公司还取证到在“川津1号”品种授权后的2023年8月7日,引某农业公司因通过网络平台交易种子被行政处罚,处罚结果包括没收“川津1号”枝条(2个枝芽)等,遂起诉请求判令:1.引某农业公司停止生产、繁殖、销售“川津1号”柑橘苗的侵权行为并对侵权种苗进行灭活性处理;2.引某农业公司赔偿陶某柑桔公司“川津1号”品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因陶某柑桔公司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全部由引某农业公司承担。

  裁判

  厦门中院一审认为,引某农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川津1号”品种临时保护期内生产、繁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依法应支付陶某柑桔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但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在临时保护期内,引某农业公司并不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延续到品种授权之后,在权利人明确表示不主张品种授权后的侵权赔偿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情况下,不需分别计算赔偿,但仍可将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合并审理。基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基于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综合考虑柑橘的经济作物属性、被诉侵权种苗生产和销售情况等因素,判决引某农业公司赔偿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综上,厦门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引某农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陶某柑桔公司“川津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侵犯“川津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涉案种苗;二、引某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某柑桔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8万元;三、驳回陶某柑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系福建省首例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本案判决系福建省首例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生效判决。生效判决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和第十九条,准确界定侵权行为,及时判决停止侵权,同时对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维权合理开支进行了准确裁量。该案示范了有关植物新品种两类案由合并审理的正确做法,规范了侵权取证公证书及检验报告的采信标准,细化了确定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参考因素,同时有效打击了侵权行为,体现了对品种权人的高效、全面保护,对类案裁判具有重要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