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杭州某光电科技公司系名称为“一种自动聚焦装置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共包括12项权利要求,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的第六年年费已缴纳。该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5、6、7。
杭州某光电科技公司公证购买了福州某科技公司销售、福州某光电公司制造的显微镜产品。在一审庭审中,杭州某光电科技公司一方操作该产品进行了现场演示比对,双方确认,图像处理、聚焦值算法及其交互均通过产品内置的微控制芯片实现。福州某光电公司一方称,该芯片系由该公司与案外人合作开发的。经过法庭询问,福州某光电公司一方以杭州某光电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由,拒绝提交关于该产品芯片的技术资料,仅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技术路线说明。
裁判
福州中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在本案的技术比对过程中,大量事实涉及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软件代码实现的技术过程,从演示情况上看,无法直观地通过演示过程及效果直接获知其技术手段及实现过程。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系通过特定技术手段,实现特定功能,达到特定效果的技术单元,是“手段—功能—效果”的统一体。在技术手段不能直观获知的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够基本满足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推知的功能或效果,且可以合理推断某种技术手段能够实现该功能或效果,则控制、掌握相应技术资料的一方对于具体的技术手段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功能和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推断其采用了专利限定的技术手段。在福州某光电公司拒绝提交客观技术资料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赔偿数额方面,考虑到涉案专利所涉及的聚焦结构及算法系被诉侵权产品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对于产品整体利润的贡献度高;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芯片系与他人合作开发的定制化芯片,非根据需求采购的通用芯片,可以证明针对该产品形成相当的经营规模。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一审判决后,福州某光电公司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关技术手段无法直接通过观察被诉侵权产品获知,但经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演示和比对,已经合理表明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涉案专利所要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应当认定专利权人已经完成了其初步的举证责任;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的,应当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过比对,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无不当。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涉及软件算法、交互方式、工艺过程等方面的技术事实查明问题是审理难点。一般来说,作为原告的权利人难以掌握被诉侵权行为人如何实现特定过程的技术资料,而被诉侵权行为人往往以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为由,拒不提交能够查明技术事实的客观资料。此时,需要法官充分发挥法律赋予的举证责任分配职能,根据权利人举证情况、双方举证能力、已查明的技术事实等,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既不能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导致被诉侵权行为人以此逃避侵权责任;也不能毫无前提地转移举证责任,事实适用非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损害被诉侵权行为人的合法诉讼利益。本案所涉的专利技术方案中包含软件算法,如何认定算法及其过程是本案的审理焦点。本案的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此类案件中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有一定的典型意义,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支持、鼓励创新的司法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