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干某干燥剂(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干某公司)自2005年成立之后,持续销售干燥剂产品,最早于2006年的销售订单首部显著标注有“
”“SUPER DRY”涉案标识以及英文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干某公司持续对使用有“
”“SUPER DRY”标识的干燥剂产品在新闻媒体、地铁楼栋、网络平台等渠道积极投入广告宣传,在国内具有影响力的展会上展出其产品,通过商业运营获得了涵盖纳税、知名品牌评选等方面的企业荣誉。干某公司在干燥剂领域内,其产品获得众多客户的认可,其在氯化钙干燥剂领域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干某公司在氯化钙、防霉化学制剂、吸附剂等类别上拥有第47770736A号“
”、第47868783A号“
”、第43938800A号“
”、第10883141号“
”、第35632854号“SDSUPER DRY”、第47892134号“Super Dry”、第10877726号“干某”、第47876765号“干某”、第47868783号“
”、第62731149A号“
”注册商标。福建华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华某公司)与干某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早在2010年6月17日就从干某公司处采购“
”“SUPER DRY”“
”系列品牌氯化钙干燥剂产品。华某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间,恶意抢注与干某公司相关的商标共计18件,均系完全抄袭或高度模仿干某公司企业字号、有一定影响商品的特有名称、商标的文字或图样。华某公司还不断地滥用行政确权程序,对干某公司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恶意提出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申请。此外,华某公司以妨碍干某公司货物出口为目的,对其恶意抢注的干某公司“SDSUPER DRY”商标、SUPER DRY干燥剂包装进行了恶意知识产权海关备案。而对于其多次抄袭、模仿也抢注不成的干某公司在先独创的“
”,在福建省版权局进行了不实著作权登记,并利用该侵权登记向海关申请了不实备案。陈某设立的福建省好某点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好某点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在第一类“干燥剂”等商品上提起了4件与干某公司“
”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DS/SDS雨滴图形”商标申请。陈某还通过其妻子黄某设立厦门霉某清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霉某清公司),并利用霉某清公司投资设立了福建泰某克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泰某克公司)。泰某克公司于2021年申请注册的涉及模仿及抄袭干某公司企业字号、“SUPER DRY”干燥剂商品名称、“
”相关商标共5件,均指定使用在第一类“干燥剂”相关商品群组。华某公司、好某点公司系由陈某出资设立并实际控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华某公司、好某点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均由陈某实际控制和影响。本案中整个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系由陈某主导,陈某与华某公司、好某点公司明显系共同侵权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何某与陈某同为华某公司股东,在明知华某公司、陈某的系列抢注行为及存在多次被驳回的情况下,仍在2014年3月20日以其个人名义,通过加横线、改变空格位置、完整抄袭等方式申请了3件与干某公司字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商标显著部分高度近似的“SUPER-DRY”“SUPER DRY”“SDSUPER DRY”商标。故干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本案七被告是关联方,具有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和客观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
裁判
泉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各被告以陈某为纽带,由陈某主导,存在紧密分工合作,主观上存在攀附干某公司相关商誉及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合谋持续实施抢注干某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干某”“
”“SUPER DRY”系列商标、恶意进行著作权登记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等行为。各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法律规定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其涉案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仅给权利人造成直接或者间接经济损失,还造成了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构成对干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各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干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干扰干某公司的正当经营活动,因此各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诉争标识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各被告的侵权情节、干某公司的损失既包括代理费用的实际支出又包含被抢注行为干扰经营活动、商誉贬损等间接损失以及干某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各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的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为3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评析
现行法律并未直接对恶意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恶意进行著作权登记备案、恶意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海关备案等行为进行规制。本案中,各被告实施注册的商标类别与原告所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类别均属于第一类“氯化钙、干燥剂”等,原被告双方存在着直接竞争关系。本案中各被告意图将他人知识产权占为己有,涉案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法律规定,还违背了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基本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仅给权利人造成直接或者间接经济损失,还造成了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通过梳理确立了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条款规制恶意抢注行为的适用规则。由于部分恶意抢注行为仅在部分知识产权部门法中设置有通过行政程序进行救济,但行政程序的单一性、冗长性决定了权利人往往疲于应付行为人系统性的恶意抢注行为,权利人因此需要耗费大量的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应对恶意注册行为,权利人的损失也不能通过行政程序予以弥补。确立恶意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予以否定评价,能够增强恶意抢注行为的民事侵权成本,有效制止恶意抢注行为,裁判结果具有正确社会导向及价值取向,较好发挥裁判的指引作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