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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厦门固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小红某平台为网络用户提供社区交流服务,用户可通过图片、文字、短视频等形式记录生活点滴、分享生活方式,并基于兴趣形成互动,同时小红某平台亦提供电商服务。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行某公司)系小红某平台(小红某网站www.xiaohongshu.com和小红某APP)的运营者。厦门固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固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科技中介服务、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等。固某公司开发两款通过付费购买会员的软件为:1.“固某电商图片助手”可批量下载小红某平台图片笔记。该软件通过复制小红某平台链接批量下载图片、笔记,下载的图片均带有“小红某”水印,固某公司未采取非法措施对小红某平台的数据进行恶意篡改;2.“固某视频助手”可通过技术手段修改视频MD5值,MD5值相当于电子数据的“指纹”。该软件通过采取技术手段修改视频MD5值,在用户将所下载的视频文件上传至其他视频平台时,使得该平台无法识别其系抄袭、复制的视频,起到规避MD5检测机制的作用,有利于用户在不同视频平台之间搬运同一视频。“固某视频助手”可以帮助用户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下载并在网络上向公众传播小红某平台上的视频作品,为他人实施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提供了极大便利。行某公司起诉认为涉案软件提供小红某图片、视频批量下载服务,损害了行某公司的经营利益和竞争优势;涉案软件系专门为他人大量盗取小红某等平台图片、视频提供便利。“固某电商图片助手”明确指向电商平台素材的批量下载,“固某视频助手”还提供修改文件MD5值等功能以进行视频搬运“伪原创”。固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

  厦门中院一审认为,行某公司指控固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第一,用户通过固某公司提供的“固某电商图片助手”软件批量下载小红某平台图片、笔记行为;第二,用户通过固某公司提供的“固某视频助手”软件在批量下载视频文件的同时,可修改所下载视频文件的MD5值行为。固某公司提供的“固某电商图片助手”软件通过复制网址至该软件对应界面后可批量下载带“小红某”水印的图片、笔记。“固某电商图片助手”批量下载图片、笔记的功能并未影响小红某平台正常运营,亦未对其造成实质性的妨碍或破坏。同时,用批量下载方式取代逐个点击下载对于互联网用户而言节约时间成本,整体上消费者的福利有所提高。该行为尚未达到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程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固某公司开发、经营的“固某视频助手”通过采取技术手段修改视频MD5值,为他人实施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提供了极大便利。固某公司官方网站上发布软件操作流程、短视频搬运教程等文章,引导用户如何使用该软件实现视频文件的下载、修改MD5值和搬运到各视频平台等操作。固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在使用该软件后会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产生负面影响,但仍然有意为之,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固某公司开发、运营“固某视频助手”软件,利用行某公司的经营资源以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攫取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扰乱了正常的互联网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固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福建高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网络爬虫软件对于促进互联网信息自由流动、方便用户快速准确查询所需信息等起到积极作用,但也容易造成被抓取网站流量负载压力、影响被抓取网站正常运行。如果不希望爬虫软件抓取网站内容,互联网领域常见的做法是设置爬虫协议或者通过技术手段防止爬虫抓取相应信息。本案中行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通过设置协议,明确告知不欢迎包括固某公司在内的网络服务者爬取平台的数据,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采取了足以防范一般爬虫的技术措施。固某公司涉案的两款软件对下载图片和视频的功能采取了不同强度的技术措施。其中,“固某电商图片助手”主要通过复制平台某个链接进行批量下载该链接下的图片、笔记,该下载行为并不带有去除图片上“小红某”水印等改变图片属性的功能,而用户本身亦可通过“图片另存”或“复制粘贴”方式直接下载平台图片、笔记等数据信息。小红某也自认其在平台的服务市场有进驻经其授权的一键搬家软件,可见小红某本身对其数据也是持一定开放态度。而该软件的功能仅是为用户快速、便捷地获得互联网数据提供帮助,符合互联网技术快速、共享的精神。该技术行为并未过度妨碍小红某平台的正常运营,未达到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程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对于固某公司的另一款软件“固某视频助手”,该软件采取的技术措施除了搬运视频,还内嵌“文件MD5值管理器”,以实现对视频MD5值的修改。该技术手段修改视频MD5值,使用户在不同视频平台之间搬运同一视频,明显具有帮助他人规避MD5值检测机制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使得复制、修改等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违法行为成为可能,应当认定固某公司该项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本案从互联网信息数据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以及爬虫技术是否对平台提供服务造成实质性妨碍等多方面,综合评判一项技术可能带来的正负面影响,以厘清在互联网环境下获取数据的利益平衡和法律适用,对于今后此类案件处理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