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1知民初88号
【案情简介】
五常沃某收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某收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许可,有权经营“中科发5号”水稻植物新品种,并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盖某波通过“快手”等网络平台宣传自己销售“中科发5号”二代种子。沃某收种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盖某波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河南省伊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DNA)》可以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中科发5号”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盖某波生产、销售的种子是侵害案涉植物新品种权的水稻种子,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盖某波平均销售价格每斤2.5元,“中科发5号”水稻销售价格每斤1.7元,计算侵权获利应为每斤0.8元乘以三年销售量9万斤,共计7.2万元。盖某波明知不能擅自经营水稻种子,却故意采取隐蔽方式销售,主观恶意明显,且销售的是没有标识、标签的种子,也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盖某波停止侵权并赔偿沃某收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万元。
【典型意义】
黑龙江是国家粮食安全的“压舱石”,种子是农业的“芯片”,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事关种业安全、粮食安全,事关党和国家发展大计。“中科发5号”水稻是由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选育的粳型常规水稻品种,适宜在黑龙江、吉林、辽宁等地区种植。本案中,法院结合被告销售“中科发5号”水稻种子的销量、价格情况,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对种业和农业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盖某波主动履行,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