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12民初49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民终567号
【案情简介】
哈尔滨市振某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某公司)系第9417319号“楓葉”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硅胶、硅油乙基、起动液、填漏剂、填隙剂、阻燃剂等。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海伦市某锅炉配件商店(以下简称配件商店)以15元的单价购买“楓葉”牌硅酮玻璃胶1支。配件商店向振某公司出具了购货凭证。振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配件商店停止销售侵害振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国氟硅有机材料工业协会向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法院询证的回复意见,在有机硅行业内及商品流通和应用行业内,已经约定俗成地把包括硅酮胶、玻璃胶等各种类型的硅橡胶简称为硅胶,故应当认定在相关行业内,已经将硅胶与硅酮玻璃胶当作类似商品。配件商店销售的硅酮玻璃胶商品上使用了与振某公司第9417319号“楓葉”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配件商店停止销售侵权行为并赔偿振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振某公司虽然有权禁止他人在与第9417319号“楓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上使用“楓葉”商标,但并不意味着振某公司可以在超出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外使用该商标,振某公司也应严格在第9417319号“楓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商标,不应超出该枚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范围。
【典型意义】
振某公司系“楓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与“枫叶”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生产玻璃胶产品。“楓葉”商标核定商品为硅胶,“枫叶”商标核定商品为硅酮玻璃胶。二公司为抢占黑龙江市场份额,不仅同时存在超出各自商标核定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而且互诉对方侵权的案件达数百件。本案判决详细论述商标专用权与商标禁用权的区别,明确商标专用权应严格限制在核定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内,指引二公司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各自商标的使用现状和相关商品市场格局,规范、合理使用各自注册商标,避免因不当使用商标损害彼此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