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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稻花香”商标案

  原告:福州某米业公司

  被告:延寿县某米业公司

  【案情摘要】被告明知原告“稻花香”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使用与“稻花香”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且在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稻花香”商标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该标识。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多款大米产品包装上突出标注“稻花香”文字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对于被告在生效裁判文书作出之前的行为,不属于重复侵权,适用法定赔偿;对于被告在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产品侵犯原告“稻花香”商标权后,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系重复侵权,属于故意侵权、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在查明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基础上确定赔偿倍数为2.5倍。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93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综合适用惩罚性赔偿及法定赔偿的典型案例。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金额,可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同时适用多种计算方式进行确定。对侵权人不属于重复侵权的部分,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数额;对侵权人重复侵权且赔偿数额能够明确计算的部分,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同一案件中协调并用不同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切实保障权利人获得了充分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