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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谱数据工作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

  原告:北京某软件公司

  被告:山东某仪器公司、曹某某

  【案情摘要】原告享有HW-2000色谱工作站软件V1.0著作权并已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2018至2023年,被告曹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持续发布色谱仪、液化气分析仪等产品宣传及销售内容,其视频号中发布仪器使用教学视频。原告认为上述仪器装载的软件系盗版软件,被告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除启动界面中软件名称存在细微差异外,两软件启动动画、图标、登录界面、操作按钮布局、自动生成报告样式及文件后缀等均完全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初步证明两软件近似,且被告拒不提交其使用软件的源代码,两款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存在高度可能性。曹某某在其朋友圈发布的内容为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宣传,应为职务行为。故山东某仪器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并向公众发行被诉侵权软件,侵害了 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法院判决山东某仪器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7843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使用举证责任转移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典型案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仍应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基本原则,首先应由提起侵权诉讼的原告承担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如被告未提交源代码进行比对或者提交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侵权认定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