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贵州某酒业在第33类“酒”商品上拥有“金沙”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其为加大对“金沙回沙酒”品牌的保护,注册了多个“金沙回沙”注册商标。原告发现在拼多多、淘宝、阿里巴巴等大型网络平台上存在多个销售商及销售链接销售由被告贵州某公司、贵州某酿造公司生产的“金沙沙土回沙”酒产品,河南某公司为经销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500万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贵州某公司、贵州某酿造公司及河南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贵州某公司、贵州某酿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河南某公司承担合理费用3000元。贵州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地名商标的认定。地名商标作为特殊的注册商标,组成部分中含有地名元素,涉及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边界问题,因此法律规定不得申请此类商标,但因历史因素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在对地名商标进行保护过程中,需要根据权利商标知名度、被告使用目的等方面区分商标侵权与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