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泰百货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泰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9知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楼盘名称兼具商业标识和地名的双重属性,虽然作为地名使用楼盘名称一般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但作为商业标识使用楼盘名称,如开发商在营销楼盘时对楼盘名称作商业性广告宣传等,则可起到识别楼盘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该种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但持久使用的楼盘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回归到最初使用楼盘标识情境下判断。
【案情摘要】
浙江某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百货公司)系涉案1999年10月被核准注册的“某泰百货及图”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某泰百货公司在发展过程中逐步取得多项荣誉,涉案商标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0年江西省宜春市某区人民政府引进投资建设“某泰广场”项目,2001年1月立项建设,于2001年2月取得预售许可证,建成的小区称为“某泰广场小区”,包括住宅、商业店铺及写字楼。某泰投资公司除持有“某泰广场”50余套商业店铺外,其他均已对外销售完毕。2023年,某泰百货公司以近期刚发现某泰投资公司将“某泰广场”“某泰南区”“某泰北区”“某泰”“某泰大厦”等标识在楼盘项目上使用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泰投资公司在开发、销售、出租涉案楼盘房产时使用了“某泰广场”“某泰大厦”“某泰北区”“某泰南区”等标识,主要作用为标示楼盘的名称,便于与其他楼盘作出区分,从而更好地对楼盘的开发、销售与出租进行宣传,相关公众也容易根据被诉侵权标识区分涉案楼盘与其他楼盘,故无论这些标识是被用于小区、写字楼还是店铺等,均可认定这些标识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识别楼盘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性质的作用,故某泰投资公司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涉案楼盘开发建设及“某泰广场”“某泰大厦”等被诉侵权标识被持续使用至某泰百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有约20年,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也已20余年,二者使用情况均发生了变化,是否侵权应回归到某泰投资公司起初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行为的情境下判断,不能因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积累了一定的商誉就认定最初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行为系合理行为,也不能因涉案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增加就否认最初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合理性。涉案商标虽于2015年曾被认定为“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但某泰百货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某泰投资公司2000年使用“某泰广场”申报涉案楼盘项目时,涉案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某泰百货公司提供的服务与某泰投资公司提供的楼盘开发、房产销售、房产出租服务领域并不相同或者类似,相关公众不会误认某泰投资公司与某泰百货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不会造成混淆,某泰投资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某泰百货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泰投资公司在2001年3月成立时,涉案商标达到一定影响力,并足以引人误认为涉案楼盘项目相关服务是某泰百货公司提供的服务,或者引人误认为某泰投资公司与某泰百货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某泰投资公司使用“某泰”作为企业字号等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泰百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泰百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认定楼盘名称是否侵害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分析了在开发、销售、出租涉案楼盘房产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作用为标示楼盘的名称、便于区分、更好地对楼盘的开发、销售与出租进行宣传等,认定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但因判断使用被诉标识是否侵权应回归到最早使用时的情境下,不能因权利人在其后经营中品牌影响力的提高而抹杀掉其他经营者在长期使用标识中积累的商誉及权益,从而认定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该案的处理准确适用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认定规则,体现了“赢者不能通吃”理念在商标侵权判断中的运用,合理保护了善意经营者在标识使用及品牌价值长期积累中所付出的努力和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