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某三技术有限公司诉钱某、周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1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侵权行为人因假冒注册商标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依旧继续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巨大,侵害商标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侵权获利金额为计算基数,依法从高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案情摘要】
新某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三公司)系“H3C”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H3C”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周某曾因假冒“H3C”“华为”注册商标的光模块被法院判处刑罚,同时被禁止在缓刑考验期从事光模块销售有关活动。钱某明知周某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旧与周某合伙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光模块。二人未经新某三公司许可,擅自在其购买的电子数据光模块上使用“H3C”商标并进行销售,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新某三公司以钱某、周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钱某、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1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钱某、周某重复侵权,具有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主观恶意,且假冒“H3C”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金额高达3499169.5元,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因其销售数量为29459块,被诉侵权产品的平均销售单价为118元/块(3499169.5元/29459块),被诉侵权产品采购单价为25元/块,则商品单位利润为93元(118元-25元)/块,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达2739687元(93元/块*29459块),故以侵权获利作为计算基数,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人非法获利情况以及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确定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赔偿金额为2739687元+(2739687元*3)=10958748元,另依据本案证据认定维权合理开支9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钱某、周某赔偿新某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1048748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例是对数字经济领域内的知名品牌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件。本案涉案商标在光模块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光模块在数字基础设施产业链中处于关键环节,在光模块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仅侵犯权利人的商标权益,损害权利人的品牌形象,造成权利人销售额的流失,也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扰乱数字经济营商环境。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侵权产品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以及侵权产品采购单价,对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进行精细化计算,并依据权利人的主张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体现法院对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严保护的司法理念,助力营造数字经济领域法治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