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1.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2.杭州二白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创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李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4.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某、阿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5.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尚派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6.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区赫海本彩妆贸易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六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市扒块腹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杭州百豪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古馨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9.杭州老爸评测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优测众享科技有限公司、陶某商业诋毁纠纷案
10.邓某、余某某、胡某某、祝某某、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1.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5272号
【入选理由】
NFT应用场景给互联网环境下的作品传播与商业化利用带来新的契机,也给数字化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本案系全国首例涉“NFT数字作品”侵权案。法院在本案中对以区块链作为底层核心技术的NFT数字作品的法律属性、NFT数字作品形成及流转过程中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属性及法律责任、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本案判决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对于构建公开透明可信可溯源的链上数字作品新业态,充分发挥区块链技术优势促进数字化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简要案情】
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策公司)经漫画家马千里授权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财产权及维权权利。奇策公司在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与宙公司)经营的Bigverse 平台发现用户“anginin”铸造并发布了“胖虎打疫苗” NFT数字作品,该NFT数字作品与马千里在微博发布的插图作品完全一致,甚至依然带有“@不二马大叔”的水印。奇策公司认为,原与宙公司作为专业NFT交易平台未履行审核义务,且收取一、二级市场交易费用和燃料费,其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删除“胖虎打疫苗”NFT作品,将对应NFT在区块链上销毁或回收,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NFT数字作品系通过铸造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故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综合Bigverse平台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因素,其应当建立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同时应赋予其一定的自主决策权和审查空间。本案中,原与宙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与宙公司应将侵权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害的法律效果。该院于2022年4月22日判决:原与宙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奇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原与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NFT数字作品的交易流程涉及铸造、上架发布、出售转让三个阶段。其中,铸造NFT数字作品涉及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上架发布NFT数字作品于交易平台涉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出售NFT数字作品不涉及复制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NFT数字作品作为数字藏品的一种形式,其使用的技术可以较为有效地避免后续流转中被反复复制的风险。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伴随着相应财产性权益的产生和移转,NFT数字作品的铸造、上架发布全流程受控于平台,同时,基于此类交易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平台的营利模式等因素,原与宙公司应当对其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确认NFT数字作品铸造者具有适当权利。本案中,原与宙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作为停止侵权的救济措施之一,将涉案NFT数字作品打入黑洞地址具有合理性,遂于2022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杭州二白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创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569号
【入选理由】
本案作为全国首例智能机器人网络直播侵权案,厘清了模仿他人智能机器人直播行为的正当性边界,在对直播模式中的机器人形象、直播话术、直播页面等各项元素能否得到法律保护进行分析判断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通过整体抄袭、模仿的方式损害他人竞争性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引导市场经营者以技术创新等方式形成良性竞争,妥善平衡保护原创者合法利益与鼓励自由竞争的关系,积极回应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知识产权保护司法需求,服务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简要案情】
原告杭州二白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白公司)为推广和宣传二白机器人,在抖音和微博平台分别注册账号,并开发了机器人主持直播的智能程序,观众可以在直播中直接与机器人对话、打赏、互动。该智能程序使得二白公司累积了大量的交互数据和用户资源,创设了直播界面与话术系统,形成具有特色的智能机器人直播模式。被告四川创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锐公司)在其运营的抖音号及教学视频中使用了二白机器人形象,在直播过程中以及销售的“大白机器人智能直播软件”中使用了与二白公司近似的直播界面与直播话术,并通过佣金形式激励其下线代理商扩大直播软件的销售渠道。二白公司认为创锐公司、陈某共同实施了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创锐公司、陈某辩称,创锐公司使用二白机器人形象只是为了介绍其智能直播语音软件,该软件用于指导用户搭建智能机器人直播间,两者的直播界面、直播话术并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涉案二白机器人形象展现了个性化表达及一定程度的艺术美感,构成美术作品。创锐公司在线传播二白机器人形象,侵害二白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直播话术是直播场景中通用、常见的表达,未达到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不构成文字作品;涉案直播界面主要体现直播功能性作用,在界面颜色、内容选择及布局编排等方面未能体现独特的构思和审美意义,不构成美术作品。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二白公司运营的二白机器人网络直播经过长期的优化,积累了较多的用户群体及访问流量,其具有新颖性的直播间设计创意可以为其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创锐公司在直播以及“大白机器人智能直播软件”中使用了与二白公司相近似的直播界面、直播话术,存在明显的抄袭行为,该行为降低了创锐公司的开发投入成本,使用了二白公司在长期经营基础上持续优化设计而成的智能机器人直播方案,此种不劳而获参与市场竞争攫取竞争优势的行为有违商业道德。创锐公司以多种方式对外销售该智能直播软件,加速了与二白公司类似智能机器人直播间的复制与扩散,在粉丝、流量等与网络直播行业直接相关的商业利益上,不当攫取二白公司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业机会,损害其竞争利益。综上,法院认为,自由竞争语境下应当允许市场主体相互模仿专有权控制范围以外的产品设计创意,这将有助于市场整体竞争力的提升与消费者福祉的改善,但模仿自由应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模仿他人产品设计创意旨在进一步创新设计且应控制在个别要素之内,不得损害原创者合法利益。创锐公司在行为方式和行为结果上均已超出模仿自由的范围,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于2022年6月21日判决:创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二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李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知民初96号
【入选理由】
种业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种源安全关系国家安全,加强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是促进种业自主创新的重要保障。本案系保护种业植物新品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坚持“严保护”导向,依法灵活转移举证责任,适当降低权利人举证负担,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将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同一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依法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查明侵权获利的基础上处以2倍惩罚性赔偿,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有力惩戒恶意侵权行为,体现了对种业知识产权的强保护,对于促进种业科技自立自强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简要案情】
原告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种子集团江苏分公司)经许可在浙江区域享有“扬麦25”小麦品种的独占实施权。被告李某某通过手机抖音软件发布多个视频,其中一个视频信息载明出售“白包装杨麦25”,并宣称销量大和保证出芽率。种子集团江苏分公司公证购买该种子后提起诉讼,主张李某某的行为侵害“扬麦25”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35万元和合理费用69400元,共计1419400元,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李某某辩称,被诉侵权种子并非作为种子销售,权利人未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涉案品种具有同一性,其系为案外人陈某某推销并赚取差价故具备合法来源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繁殖材料性质。李某某在抖音视频中明确客户对象为种植户,向取证人员确保出芽率和确认品种,故足以认定其系将被诉侵权商品作为繁殖材料销售。二、关于品种同一性。李某某抖音视频中使用与授权品种“扬麦25”有一字之差的“杨麦25”名称,经释明其未举证证明有“杨麦25”小麦品种存在。两者字形相近、读音相同,结合李某某在销售中对于取证人员所提“扬麦25”均予确认的事实,可认定名称差异系笔误,本案被诉侵权种子使用了与授权品种相同的名称。种子集团江苏分公司就同一性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反证义务在于李某某。鉴于李某某明确不提出鉴定申请,故足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扬麦25”具有同一性。三、关于侵权行为认定。李某某实施了储存并销售种子的行为。2021年修正后的种子法将为侵权而储存繁殖材料作为单独的侵权形态,但此前并未将储存行为单独列明。李某某储存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销售行为的一部分,故不再对此予以单独评价。四、关于免责抗辩。李某某辩称系为案外人推销。对此,一方面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另一方面李某某在抖音视频中明确其销售的是白皮袋包装的种子,系明知侵权性质而进行销售,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五、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李某某经释明未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根据李某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自称的销售时间2年以及年销量数百吨的规模,结合侵权种子单价,可认定其侵权销售额为132万元,另根据侵权种子单价与2021年国家小麦(三等)最低收购价1.13元的差价,可认定侵权种子利润率为30%,由此确定侵权获利共计396000元。李某某公然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为2倍。维权费用均系实际合理支出,应予全额支持,遂于2022年8月23日判决:李某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种子集团江苏分公司经济损失1188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69400元,合计12574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某某未提起上诉,并已与原告种子集团江苏分公司达成和解履行完毕。
4.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某、阿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知民初274号
【入选理由】
专利权是科技成果转化的基础与核心,对新时代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推动高质量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本案系涉及员工离职后发明创造权属确认的典型案件,借助专业技术调查官的参与、技术图纸的审查、无实质差异技术方案的比对,准确界定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实现了保护企业物质技术投入与鼓励人才正当流动之间的利益平衡,为技术创新主体依法保护创新成果提供了行为指引。
【简要案情】
阿某某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在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化公司)研发部门负责技术研发工作,全面负责公司新产品、新技术、现有产品应用方面的研究开发及技术革新等。新化公司发现阿某某从新化公司离职后,通过设立青岛华友恒新能源材料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恒公司)、青岛恒之达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之达公司),以公司或其妻子孟某名义申请包括专利号为ZL202020090242.5的“一种溶液萃取的分相装置”专利在内的一系列专利,并使用前述技术与新化公司原合作对象合作相关项目。新化公司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阿某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万元。新化公司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尽管不属于刑事案件中的商业秘密,但系阿某某在新化公司工作期间执行工作任务、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遂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新化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涉案专利权登记的发明人为孟某,但结合孟某与阿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及在公安机关的相关陈述,孟某显然并非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对此双方亦无异议。对于阿某某、孟某关于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系杭州德铭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铭公司)员工的抗辩,德铭公司提供的相关设备图纸形成时间不明、来源不清、《销售合同》及采购清单未载明技术方案且无对技术方案的约定,阿某某、孟某所称德铭公司员工的身份亦不明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方案来自于德铭公司,故上述抗辩不成立。阿某某、孟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多次陈述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阿某某,青岛中天智诚科技服务平台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涉案专利联系人为恒之达公司的阿某某。阿某某、华友恒公司当庭明确(2020)浙01知民初755号(以下简称755号案)案件中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阿某某。经比对,涉案专利与755号案件中专利号为ZL201921240990.0的“一种液液萃取分相器”专利的技术领域均系溶液萃取的分相装置,均系为了解决相同的问题,两者的技术方案高度相关,工作原理完全相同,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结合阿某某、孟某在本案中先后称实际发明人为刘某某、德铭公司,相关陈述自相矛盾的情况,认定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为阿某某。涉案发明创造作出日距阿某某离职时间在一年内,阿某某自2016年2月开始担任新化公司研发部经理助理,2017年2月开始担任“企业研究院研发五室主任”,期间负责并参与离子液体合成技术研究与开发项目、当雄措盐湖提锂项目。经比对,涉案专利与新化公司的盐湖提锂项目的技术领域、技术问题相同,工作原理相同,技术方案高度相关。因此,涉案专利系实际发明人阿某某在离职一年内作出,且与其在新化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相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遂于2022年8月26日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于新化公司。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5.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尚派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886号
【入选理由】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品牌是企业与国家竞争力的综合体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华为”“”注册商标是其经过多年自主创新和诚信经营打造的无形资产,凝结着华为公司的商业信誉与市场价值。本案判决支持华为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诉请,有效保护民族品牌,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有力打击了侵权故意明显且侵权情节严重的假冒商标、攀附商誉行为,服务保障品牌强国战略的实施。
【简要案情】
华为公司作为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科技公司,在国内乃至世界范围均有广泛的影响力,其注册商标“华为”“”家喻户晓,各类产品也有着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圳市尚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派公司)成立于2009年,主营业务为线上数码产品销售。为提升店铺销量,尚派公司积极攀附华为公司商誉,在其网店销售的手机云台商品名称中添加“华为”字样,在产品展示图中使用“华为”“
”标识。此外,该网店还向消费者展示虚假的华为网络渠道销售授权书,进一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华为公司认为尚派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尚派公司停止侵权,并以尚派公司侵权获利为基数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万元,尚派公司唯一股东刘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用于手机稳定器云台,与涉案第16844938号“华为”商标核准使用的照相器材架、照相机用三脚架属于同类商品,与涉案第14203957号“”商标核准使用的智能手机、摄像头、耳机、手机用保护套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经比对,尚派公司使用的被诉“华为”标识与华为公司的“华为”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为相同商标;被诉“
”标识与华为公司的“
”注册商标相比,两者细节虽有差异,但主要部分八瓣花图案与“HUAWEI”文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尚派公司在网店销售云台商品过程中使用被诉“华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