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温某等5人侵犯网上培训平台题库著作权罪案
【案号:(2021)桂02刑终205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温某、唐某、杨某、曾某峰、覃某龙原均系英腾公司职员,分别任技术经理、实体渠道销售部区域经理、市场专员、渠道专员、程序员等职务,后五人先后离职。2016年7月15日,温某拿到“金考点”软件版权后,组织曾某峰、覃某龙成立天道公司,杨某、唐某陆续加入。2016年5月25日,温某利用中介,以他人名义成立伊考斯公司。2016年11月,天道公司开始运营“金考点”软件和其他软件开发,并以伊考斯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用户下载安装“金考点”软件并购买相关科目后,可以查阅该科目的所有题目。期间,温某、唐某、杨某、曾某峰、覃某龙以营利为目的,将英腾公司“考试宝典”软件题库内容私自复制到“金考点”软件使用并大量销售。经鉴定,“金考点”软件中共3744个注册会员购买了相关科目(包含题干、选项、解析均与“考试宝典”软件相同的题目)。法院认为,温某、唐某、杨某、曾某峰、覃某龙以营利为目的,将英腾公司“考试宝典”软件题库内容私自复制到“金考点”软件使用并以会员制方式大量销售,有3744个会员购买过包含有题干、选项、解析均相同的题目的科目,情节严重,五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温某等5人二年六个月至二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 10 万元至 8 万元不等罚金。
入选理由:英腾公司对历年真题集等进行内容编辑加工、研发投入,改编、汇编形成“考试宝典”题库,自创作完成题库时即依法享有著作权。温某等人明知涉案“考试宝典”题库的知识产权属性及商业秘密属性,辞职前后共谋成立公司,未经许可,复制、销售他人符合作品要件的网上培训平台题库,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依法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是全国首例二审审结生效的在线教育培训平台题库著作权刑事案,对今后在教育平台题库的著作权保护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加强刑事保护,严厉打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司法导向。
案例撰写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涛
二、信尚奶茶店侵害熠汇饮公司“益禾堂”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1)桂民终1548号】
案情简介:熠汇饮公司是第23148222号“益禾堂”(国际分类:43)、第30854154号“益禾堂”(国际分类:21)、第39487742号“”(国际分类:43)、第40687899号“
”(国际分类:21)四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并取得益禾烤奶杯贴作品登记证书。信尚奶茶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其向和立堂公司支付1781613元后,获得第41114371号“桔荣益禾堂”(国际分类:43)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在和立堂公司工作人员指导下,使用印有“桔荣”两字较小、“益禾堂”三字同一字体且较为突出的“桔荣益禾堂”广告牌、塑料杯及“益禾烤奶”杯贴纸杯,并在店内装潢中使用了熠汇饮公司专用广告语“畅饮年轻这一杯!”字样。法院认为,信尚奶茶店在和立堂公司的指导和要求下作出的上述涉案行为侵害了熠汇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共同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责任;但由于信尚奶茶店系在支付合理对价后取得“桔荣益禾堂”商标许可使用权及相应开店资格,且其完全根据和立堂公司指示进行店面装修及物料使用,熠汇饮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信尚奶茶店主观上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故意的情况,信尚奶茶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判令和立堂赔偿熠汇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入选理由:个体工商户加盟者对商标专业认知能力相对有限,其提供的商品、服务往往直接从加盟商处取得,一般来说无明显主观侵权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对其使用的服务商标审慎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善意加盟者的赔偿责任,符合民法典中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精神,亦有利于打击源头侵权行为。本案从立法目的及体系解释角度明确了对服务商标审慎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依据,就如何认定“服务商标合法来源抗辩”提出初步解决思路,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积极有效引导相关加盟经营者在加盟服务时要提高审查意识及注意保全相关证据,对降低末端加盟商法律风险、鼓励市场流通、维护市场交易稳定等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案例撰写人:广西高级人民法院 黄少迪
三、立新公司侵害俊萍公司“龙回红脐橙”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2020)桂01知民初66号】
案情简介:俊萍公司是“龙回红脐橙”植物新品种权人。立新公司从案外人处购进以“龙回红”命名的种苗后,以所购“龙回红”脐橙苗木为繁殖材料,通过嫁接方式进行扩繁。在繁育基地宣传栏以及申办产地检疫合格证上,立新公司以“龙回红脐橙”指称其扩繁的苗木,并以相同名称投入市场销售。法院认为,立新公司繁殖、销售的“龙回红脐橙”果苗与俊萍公司授权品种的名称相同,据此可以推定被诉苗木属于俊萍公司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两者为相同品种。立新公司未经俊萍公司许可,为商业目的繁殖和销售“龙回红脐橙”的繁殖材料,侵害了俊萍公司的品种权,故判决立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龙回红脐橙”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俊萍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6万元。
入选理由:提高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化水平是今年以来我国“三农”工作的重点,强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实现种业振兴、促进现代化农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在依法适用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认定立新公司繁殖、销售以“龙回红脐橙”命名苗木的行为,侵害俊萍公司的“龙回红脐橙”植物新品种权,有效破解植物新品种权人的举证难题,并在准确查明立新公司繁殖、销售苗木情况的前提下,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本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种业自主创新的决心,为农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撰写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桂全
四、昊华新能源公司、陈茂高与吴洋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桂02知民初4号】
案情简介:吴洋与昊华新能源公司、陈茂高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由昊华新能源公司、陈茂高将其所有“甲醇汽油核心剂母液及其制备方法以及将母液配制成甲醇汽油的方法”专利转让给吴洋。合同签订后吴洋依约支付20万元定金,但昊华新能源公司、陈茂高交付涉案专利权证书、办理涉案专利变更登记后未交付涉案专利完整配方资料,吴洋两次催告未果即不再支付后续转让费,昊华新能源公司、陈茂高起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涉案专利并赔偿违约金;吴洋则反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返还其交纳的涉案专利转让款及2018—2020年涉案专利年费,并承担违约金。法院认为,吴洋签订涉案合同是为了有效拥有涉案专利并完成专利技术成果的商业转化,而昊华新能源公司、陈茂高未依约向吴洋交付涉案专利的完整技术文件和全部配方资料,致使其不能通过专利资料完成技术生产获取商业利益,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昊华新能源公司、陈茂高构成根本违约,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吴洋返还涉案专利,昊华新能源公司、陈茂高返还吴洋涉案专利转让费29万元。
入选理由:本案涉及专利转让合同的履行标准问题。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因涉及智慧财产,故在判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专利权利人履行合同义务行为时,具有不同于一般合同规则的特殊性。本案受让人签订合同目的是有效拥有专利后完成专利技术成果转化,进而实现产业化生产并获取商业利益;故对转让方的专利交付义务提出更高要求,即其交付需符合促成专利完成技术成果转换的合同目的。法院在合同相关法律框架内着眼于鼓励专利成果转化和促进诚实信用,认为涉案合同专利成果无法转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由于专利权人未依约交付专利资料所致,受让人有权解除专利权转让合同并请求相应价款返还,充分体现出保护科技创新成果和促进专利成果转化、运用的价值取向。
案例撰写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宝华
五、新梦想公司侵害广西广播电视台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2020)桂0103民初1701号】
案情简介:广西广播电视台于2017年和2018年注册了第23182965号“”和第18555194号“
”商标,其公共频道和科教频道播出节目的标识分别为“
公共频道”、“
科教频道”。2020年10月,新梦想公司计划举办广西青少年春节联欢晚会,在其公众号“新梦想少儿口才”发布的晚会广告图片及招商推介会上使用了“
科教频道”或“
公共频道”标识。广西广播电视台认为新梦想公司擅自使用其商标标识,而闻图公司未尽到审核的义务,两被告属于共同侵权,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新梦想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广告图及招商推介会上使用的“
公共频道”、“
科教频道”标识,与第18555194号“
”注册商标图形相同,与第23182965号“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公司组织演出、录制晚会等服务与电视台提供的电视播出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新梦想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其与电视台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闻图公司未使用两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判决新梦想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广西广播电视台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入选理由:商标是经营者商誉的集中体现,承载着市场主体的创新能力及产品、服务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是经营者的重要无形资产,受到法律保护。广西广播电视台“”、“
”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在广西有极高知名度。新梦想公司提供的组织晚会演出等项目与广西广播电视台注册商标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联系密切,且服务的对象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的服务混淆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判决对新梦想公司为了提高市场占有率、获得更多利润而选择攀附知名商标误导消费者消费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不仅对具有知名度的媒体商标进行了有力保护,也有效遏制了商标恶意“搭便车”的行为,对辖区内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具有示范引导作用。
案例撰写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刘明明
六、金味香公司、高某艳侵害雅全公司“荷花”味精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2020)桂01民初1501号】
案情简介:雅全公司是“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荷花”味精于1971年研制成功后多年来获得多项国家及地方荣誉。高加艳于2014年因生产、销售假冒“荷花”牌味精被刑事处罚,其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申请注册“荷茈”商标均被商标局驳回;其实际控制的金味香公司于2018年成立后大量生产、销售“荷茈”牌味精,并在包装袋上使用“荷茈”标识。上述“荷茈”味精多次因谷氨酸钠项目不合格被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法院认为,金味香公司、高某艳在味精产品上突出使用“荷茈”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以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应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从高确定赔偿数额,故判决金味香公司、高某艳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雅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万元。
入选理由:本案从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明知涉案商标在味精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生效判决认定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以及申请被诉侵权商标因标识近似被驳回的情况下,另行设立公司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载体,两者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等方面进行详细分析,依法认定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基于其以侵权为业、主观恶意明显等因素从高确定了法定赔偿数额。本案判决严厉打击自然人通过设立或者更换企业名称实施侵权行为从而逃避责任的行为,也体现法院对恶意侵权行为加大整治力度的司法态度。
案例撰写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屈勇强
七、恒盛公司诉覃某微、恒耀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号:(2021)桂民终1196号】
案情简介:恒盛公司是一家主营业务为GPS及北斗全球卫星定位、安防等服务的公司,制定有《公司保密管理制度》。覃某微曾在恒盛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后其个人出资成立恒耀公司,经营范围与恒盛公司大体相同。恒耀公司成立后与恒盛公司的部分客户存在相关经济往来,恒盛公司认为覃某微在其公司工作期间获取了公司客户渠道、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另行成立的恒耀公司经营许可范围与其一致,企业名称与其近似,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涉案经营信息均是可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一般性行业信息,且其载体相关购销合同文本上未标明任何保密提示或保密标识,亦不符合恒盛公司保密管理制度规定的定密标准及采取保密措施的规定,覃某微作为恒盛公司原销售人员,代表该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获取知晓合同文本内容合乎常理,亦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情形,判决驳回恒盛公司诉讼请求。
入选理由: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客户信息可以作为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但是企业主张其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明确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特定需求或供货时间、价格底线等独特内容,并举证证明该客户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已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如举证不能则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本案判决结合案件事实就客户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认定,依法驳回企业的诉讼请求,充分体现了司法依法保护员工离职后合理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权利,同时也告诫企业要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内容,才能在纠纷发生后降低维权成本,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撰写人:广西高级人民法院 兰丹丹
八、南宁醒醒田螺公司侵害梧州醒醒公司“醒醒田螺”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2019)桂01民初2952号】
案情简介:彭某英于2000年注册成立梧州市醒醒田螺店,开始使用“醒醒田螺”标识经营田螺小吃。2014年彭某英等人出资设立梧州醒醒公司,彭某英同意且授权梧州醒醒公司使用“醒醒田螺”标识申请注册商标。2018年梧州醒醒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5078356号“醒醒田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2010年彭某英与陈某莉(南宁醒醒田螺公司的发起设立人之一)签订《醒醒田螺制作、销售代理协议》,约定陈某莉仅有权使用“醒醒田螺”标识在南宁市范围内制作和销售醒醒田螺。梧州醒醒公司主张南宁醒醒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超出合同授权及授权地域范围许可他人使用被诉标识,以及在门店招牌突出使用的“醒醒田螺”图文标识改变了彭某英授权其使用的标识形状之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南宁醒醒田螺公司擅自许可他人使用被诉标识且超出地域授权范围许可使用,将商品、服务与商标进行结合,实际上虚构了其与服务所指示的来源的关系,损害了商标指示性功能,盗用和攀附了商标权人的商誉,南宁醒醒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梧州醒醒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梧州醒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入选理由:侵害商标权的本质就是妨碍商标标识性作用的发挥、削弱或损害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必然联系或者可能性,包括未经授权将商标与商品结合导致混淆误认的损害,也包括未经授权将商品与商标分离,妨碍商标权人行使商标权。本案审理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能动性,从商标的基本功能出发,认定南宁醒醒田螺公司使用的标识已经改变了梧州醒醒公司的商标形状,削弱甚至切断了涉案商标与梧州醒醒公司提供或其授权提供的商品、服务之间的唯一联系,对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构成商标侵权,从而更精准识别和打击商标侵权行为,有效维护了商标权人打造品牌、拓展市场等合法权益。
案例撰写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涂媛媛
九、百视特公司诉柳州城投公司、瑞宏公司侵害“彩环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0)桂02知民初3号】
案情简介:柳州市白沙大桥是目前世界上最高、跨度最大的“反对称结构斜拉桥”。百视特公司认为,柳州市城投公司、瑞宏公司在白沙大桥60根斜拉索上安装使用的“LED抱柱灯”侵犯了其享有的“一种彩环灯”专利权,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专利侵权责任。法院认为,白沙大桥安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LED抱柱灯”与涉案专利属于同一种产品。通过两者的技术特征比对,虽然被诉侵权产品“LED抱柱灯”的灯罩和灯体的两侧内壁系分别倾斜形成相互贯通的中空,也可以通过电线或者电缆,通过现场勘验,并结合涉案专利“有益效果”记载的内容,其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同,功能与效果亦与涉案专利不同,因而被诉侵权产品“LED抱柱灯”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在被诉侵权产品“LED抱柱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情况下,判定被诉侵权产品“LED抱柱灯”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柳州市城投公司、瑞宏公司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任何责任。
入选理由:在审理侵害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件中,正确解释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准确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既不能简单地将专利权保护范围限于权利要求严格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权利要求作为一种可以随意发挥的技术指导,应当从上述两种极端解释的中间立场出发,使权利要求的解释既能够为专利权人提供公平的保护,又能确保给予社会公众以合理的法律稳定性。本案裁判准确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及合理的强度,适度从严把握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防止不适当地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压缩创新空间、损害创新能力和公共利益,较好地平衡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格局。
案例撰写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宝华
十、蔡某超、刘某侵害海沃公司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2021)桂14民初64号】
案情简介:2011年海沃公司通过受让取得“海沃”注册商标,2014年注册了“HYVA”商标。2018年凭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1481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8月30日,重豪公司与重汽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重汽公司出售20台HOWO汽车给重豪公司,指定由聚鑫公司负责上装(指车厢及其配件)部分,其中油缸系统要求使用海沃137。聚鑫公司工作人员刘某镇为完成采购配件任务,通过蔡某超找到刘某,采购20套仿冒海沃商标的液压油缸系统,交由聚鑫公司相关部门进行改装后交付给重豪公司,重豪公司在将其中5台汽车发往越南途中发现液压油缸涉嫌假冒海沃商标,即将该情况举报至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局执法人员查扣余下15台HOWO汽车;经海沃公司鉴定,该批车上组装的液压油缸系统并非海沃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液压油缸系统。凭祥市人民法院认为刘某镇、蔡某超、刘某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其三人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带缓刑),并处五万元到三万元不等罚金,对扣押涉案的15套假冒注册商标的液压油缸予以没收。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基于上述事实,海沃公司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