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5033号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桂兰粮油经营部,经营者贺桂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文,系贺桂兰之子。
被告:汉川市旺旺精米加工厂,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刘家隔镇。
投资人:陈望发,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洲,汉川市刘家隔镇街道办事处员工。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桂兰粮油经营部(简称“桂兰粮油经营部”)、被告汉川市旺旺精米加工厂(简称“旺旺加工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被告桂兰粮油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文、被告旺旺加工厂的投资人陈望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兰粮油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商品行为,并销毁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旺旺加工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商品行为,并销毁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于2009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大米)上。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桂兰粮油经营部经营的店铺中囤积了大量带有“仙桃香米”字样的商品,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仙桃香米”标识,但该商品质量差、包装简陋、价格低廉,完全不符合第7033624号商标对商品品质的要求。上述商品包装袋上显示生产商为被告旺旺加工厂。两被告在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了商标侵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较大的合理开支。
被告桂兰粮油经营部辩称:我经营部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该产品系从被告旺旺加工厂合法进货后对外销售。被告桂兰粮油经营部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旺旺加工厂辩称:1.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系由被告桂兰粮油经营部提供的,我厂只是进行了生产行为,没有对外销售;2、我厂是个人独资的小企业,产量并不高,没有对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害;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旺旺加工厂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分别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旺旺加工厂提交的证据销售单,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销售过涉案产品的行为,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旺旺加工厂只生产了50包大米的证明目的。被告桂兰粮油经营部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4日,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申请注册了第7033624号证明商标,核准在第30类商品(大米)上使用,目前仍在有效期内。2012年9月18日,仙桃市米业协会制订了《“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2013年8月30日,仙桃市米业协会制订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
2018年6月13日,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豪与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大市场综合楼西4栋1层16号的一家挂有“陈老大粮油”招牌的商铺,李豪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仙桃香米”一袋(外包装印有“仙桃香米、汉川市旺旺精米厂”等字样),并取得盖有“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桂兰粮油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仙桃市米业协会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9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元的购物发票(发票记载的商品为1袋“大米”,金额为100元)。
经当庭勘验,仙桃市米业协会经公证取得的商品的包装袋正面上端正中位置印有“仙桃香米”的文字,包装袋正面居中位置印有“桃的果实”图案。该商品的包装袋上还印有“汉川市旺旺精米厂”文字。其中,商品包装袋正面居中位置印有的文字“仙桃香米”,与第7033624号证明商标中使用的部分文字“仙桃香米”系相同文字。
庭审中,被告桂兰粮油经营部、旺旺加工厂对于被告桂兰粮油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旺旺加工厂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系第7033624号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在第30类商品(大米)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桂兰粮油经营部销售的印有“仙桃香米”文字的大米商品,使用了与作为第7033624号商标构成要素之一的“仙桃香米”文字相同的文字。因此,被告桂兰粮油经营部销售的上述商品所使用的“仙桃香米”文字及桃的果实图案标识,与第7033624号商标属于近似标识。被告桂兰粮油经营部销售的上述商品使用与第7033624号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未获得仙桃市米业协会的许可,因此被告桂兰粮油经营部销售的上述商品系侵害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旺旺加工厂生产、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享有的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桂兰粮油经营部、被告旺旺加工厂均应立即停止各自的侵权行为,即:被告桂兰粮油经营部应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了“仙桃香米”标识的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旺旺加工厂应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商品包装上使用“仙桃香米”标识的行为。在被告桂兰粮油经营部、被告旺旺加工厂停止各自的上述侵权行为后,将库存大米商品除去“仙桃香米”标识或更换不含“仙桃香米”标识的包装后另行销售等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继续遭受侵害。如果将上述库存的侵权商品直接销毁,也势必将造成资源的浪费。因此,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主张两被告销毁未销售的库存侵权商品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桂兰粮油经营部仅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且侵权商品包装上有较为完整的商品生产商信息,被告旺旺加工厂对于桂兰粮油经营部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旺旺加工厂的事实亦无异议,因此,被告桂兰粮油经营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旺旺加工厂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旺旺加工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对注册商标的商品品质保证功能及商标声誉的损害、侵权行为对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其它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旺旺加工厂应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桂兰粮油经营部、被告旺旺加工厂的各自行为均侵害了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对第7033624号证明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桂兰粮油经营部应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了“仙桃香米”标识的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被告旺旺加工厂应立即停止在其委托加工的大米商品包装上使用“仙桃香米”标识的侵权行为以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桂兰粮油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经被告汉川市旺旺精米加工厂委托加工并使用了“仙桃香米”标识的大米类商品;
二、被告汉川市旺旺精米加工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将“仙桃香米”的标识用于其加工的大米类商品的外包装上,并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仙桃香米”标识的大米类商品;
三、被告汉川市旺旺精米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1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桂兰粮油经营部与被告汉川市旺旺精米加工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清
人民陪审员 杨官木
人民陪审员 翁 幸
二○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果
书 记 员 舒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