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青海景榛公司与深圳极致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极致软件销售合同》,约定青海景榛公司在深圳极致公司已开发的成品软件中选择相关模块,由深圳极致公司授权青海景榛公司使用,并提供相关服务器租用服务。青海景榛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款项,软件安装实施并确认上线一年后,两公司就软件是否达到预期功能及软件是否完成验收产生争议,青海景榛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合同价款,深圳极致公司反诉要求青海景榛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法院经审理认为青海景榛公司解除合同诉求已超过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不予支持。另青海景榛公司称深圳极致公司未完成相关功能,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深圳极致公司要求青海景榛公司支付剩余尾款的反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与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二者的区别。青海景榛公司购买深圳极致公司已开发的软件成品模块,深圳极致公司负责安装并授权其使用,因此,案涉合同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不含定制开发内容。青海景榛公司起诉理由均基于被授权使用的软件不能适配第三方软硬件设备,如第三方的考勤打卡机、水电设施、停车收费系统无法自动获取相关数据,但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深圳极致公司需要适配相关第三方的软硬件设备,如需适配第三方的软硬件设备,确需另行开发或由第三方接口软件自动获取数据并传输到案涉系统中,在青海景榛公司未能提供第三方接口程序或另行支付开发费用的前提下,深圳极致公司提出使用数据导入导出的解决方案具有可行性,虽然不符合青海景榛公司最初设想购买软件可实现的功能,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由此,通过该案提醒涉知识产权运用及经营主体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注意合同签订的目的及如何实现的细节问题,以免产生自身无法实现合同最终目的反而违约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