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何某
【简要案情】被告人何某某租赁房屋,购买印有国窖、水井坊、郎、习酒窖藏1988、剑南春、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字样的手提袋、防伪标等包装物,组织何某等人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安和路1914号等地,将市场价格较低的干一杯白酒、散装白酒等拆装到市场价格较高的国窖、水井坊、郎、习酒窖藏1988、剑南春、贵州茅台、五粮液的空酒瓶中,并进行包装、加贴防伪标后进行销售。2022年1月10日,民警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印有国窖、水井坊、郎、习酒窖藏1988、剑南春、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字样的大量白酒及散装白酒、包装材料、封口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002402元;上述查获的干一杯白酒、散装白酒、封口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873元。
【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照该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本案中,从现场查获的假冒国窖、水井坊、郎、习酒窖藏1988、剑南春、贵州茅台、五粮液相关注册商标白酒的鉴定价值可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00余万元。
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何某某雇用和安排何某进行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涉及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何某受被告人何某某的安排,在进行假冒注册商标的过程中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后在前三次讯问中均未如实供述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后如实供述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参与程度、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由暂存机关销毁,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原材料及加工工具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涉酒类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犯罪案。本案中,依据何某某和何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了主从犯,二人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金额达到3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不仅严重侵犯了商标持有人的商标权,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依法适用刑罚惩治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体现了人民法院保护知识产权、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职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