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洪某双、张某园、聂某伟、聂某华
【简要案情】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茶公司)拥有第13072号“中茶牌”和第141504号“吉幸牌”注册商标。聂某灵通过网店销售假冒中茶公司“中茶牌”“吉幸牌”以及其他公司“大益牌”等注册商标的茶叶,成交订单34512笔,销售金额2709466.5元。公安机关还在聂某灵的仓库中扣押了48款茶叶、印有“中茶”“勐海茶厂”“大益”等字样的包装纸33072张。经鉴定,扣押茶叶中为假冒产品的共47款,待销售金额为635532元。聂某灵因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刑罚。中茶公司随后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聂某灵按照盈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聂某灵属恶意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聂某灵总的销售金额,以及聂某灵的讯问笔录和扣押清单显示的商品名称,一审认定“中茶牌”“吉幸牌”的茶叶大概占到全部已售侵权商品的90%,结合中茶公司主张的利润率16%,得出聂某灵侵权获利金额为39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金额为780000元。聂某灵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之一是依法能够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然二审经调取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已售全部侵权商品中涉及假冒“中茶牌”“吉幸牌”商品的销售占比或金额,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案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但可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该情节。二审在一审认定聂某灵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等的基础上,同时考虑:1.尽管对假冒“中茶牌”“吉幸牌”商品的占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聂某灵和洪某双在讯问中均称销售的商品中涉及假冒“中茶牌”“吉幸牌”的商品有12款,而假冒“大益”的商品仅有1款;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载明扣押物品中假冒“中茶牌”“吉幸牌”的商品数量合计18272片(沱),待销售金额为635532元,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显示从聂某灵处还查到印有“中茶”“勐海茶厂”“大益”等字样的包装纸33072张,若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流入市场,将造成严重危害;3.网店销售模式范围大,影响面广。二审酌定由聂某灵赔偿中茶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涉茶叶商标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需合理选择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和标准,综合考虑多方面影响因素,提高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本案二审判决厘清商标法第六十三条适用思路,释明了商标专用权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结合全案证据,对最终赔偿数额确定的方式及影响因素逐一阐述,对同类案件赔偿数额的科学确定,提供实践性的参考价值。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在民事、刑事以及行政领域,均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方式做了明确规定。即便相关侵权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不能免除其对被侵权人的民事赔偿等责任,本案即体现对知识产权全方位保护的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