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海南女人春天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人春天公司)授权韩某某为女人春天连锁机构在某省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总代理权,在特定经营区域内使用注册商标“女人春天”,加盟期限自2017年5月至2021年5月。双方在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合同》中对同业竞争限制进行了约定,主要约定韩某某不从事任何与公司利益相冲突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得在除女人春天公司以外的任何其他同类公司作为股东出现,不得以本人或者近亲属名义开设同类公司或为同类公司做合同同类业务的招商授权活动,如有以上行为,韩某某偿付女人春天公司违约金200万元。韩某某前夫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医药公司,经营与女人春天公司“女人春天”同类的“弹美时尚”品牌。韩某某在2021年5月《区域总代理合同》终止前,已在为加入某医药公司做准备,并在合同到期交接后即进行“弹美时尚”品牌的经营招商。女人春天公司认为,韩某某存在违反同业竞争限制约定等违约行为,故起诉主张韩某某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共计200万元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女人春天公司与韩某某在《区域总代理合同》中对韩某某从业行为及范围作出限制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韩某某在《区域总代理合同》终止前,已在为加入其前夫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医药公司做准备,交接完毕后即进行“弹美时尚”品牌的经营招商,未遵循诚信原则,利用已掌握资源对“女人春天”品牌的市场竞争利益造成一定影响,违反了同业竞争限制约定。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同业竞争限制的具体期限,不利于建立平等、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故综合考虑女人春天公司的损失、同业竞争限制条款约定缺陷、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判决韩某某向女人春天公司支付违约金、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