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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冯光金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摘要:

  冯光金从2011年 2 月起在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柳工公司)工作,离职前在检测中心担任实验项目工程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中约定了冯光金对柳工公司的各项专有资料具有保密义务。柳工公司为冯光金配置有台式电脑和手提电脑,手提电脑的USB 端口权限为“ 禁用”。冯光金通过柳工公司为其配置的手提电脑的 USB 端 口,从柳工公司检测中心内网的“ 共享” 文件夹中拷贝文件至 U 盘中带走,之后向柳工公司提交《辞职申请》,经柳工公司同意后离岗。柳工公司发现冯光金拷贝公司文件的行为后要求其当面销毁文件并签署承诺书;冯光金按照柳工公司的要求将以上拷贝文件进行删除,并销毁了储存拷贝文件的个人电脑硬盘、原始拷贝载体 U 盘,并于当日签署《承诺书》认可其曾先后两次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拷贝了文件共计292 份。柳工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冯光金侵害了柳工公司商业秘密,判令冯光金立即停止侵害柳工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50 万元。人民法院认为,柳工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并非所属技术领域人员普遍知悉或相同领域人员无需付出一定代价即能容易获得,亦可为柳工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冯光金所拷贝的文件均储存于检测中心的内网系统中,仅内部技术人员可查阅,与外部互联网处于物理隔离的状态,公司也制定了相应的保密制度亦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可认定柳工公司已经对涉案包含商业秘密的文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据此,涉案商业信息具有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冯光金在明知上述商业秘密的管理规定情形下,未经许可突破管理权限拷贝包含上述商业秘密的文件带离公司,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柳工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了柳工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鉴于其能够按照柳工公司的要求删除文件并销毁文件载体,其行为尚未造成较大影响,故判决冯光金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柳工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酌情认定冯光金向柳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 元。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入选理由:

  本案系因员工离职而导致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典型案例,判决明确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与证明标准,厘清了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内涵,全面考量了员工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合理地认定了员工的侵权责任; 既表明了人民法院保护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决心,又合理地平衡了各方利益,使得双方当事人胜败皆服,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