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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多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联广家电经营部与中山市多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肖某兰授权中山市多丽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多丽公司)使用第4127231号“”、第20368658号“”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是2004年6月18日及2016年6月20日。上述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制饮料机、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上。被诉侵权产品为豆浆机。该豆浆机外包装正面、侧面、上面均以显著字体使用1788349314903076.png标识,外包装正面、侧面均以显著字体使用“多丽·豆浆机”字样,并标注生产厂家为南宁市多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多丽公司)。南宁多丽公司源于南宁市多丽电器总厂,其在第11类电风扇等商品上注册多个商标,还将1788349314322570.png1788349314903076.png等商标申请注册于第9类、第21类、第12类等商品上。1999年9月及2003年6月,南宁多丽公司的“多丽”商标获广西著名商标,南宁多丽公司生产的商品也多次获奖。2002年,南宁多丽公司在报纸上宣传其生产的豆浆机。中山多丽公司以南宁多丽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南宁多丽公司在豆浆机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适用要件,未构成对中山多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遂驳回中山多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入选理由:

  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平衡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保护那些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通常情况下,如果使用人对其商标的使用确系真实使用,且经过使用已使得商标在使用地域内起到识别作用,该商标便具有了保护的必要性,商标注册人不能剥夺商标在先使用人经过正当、合法投资使用产生的商誉和利益。本案分析阐述了商标权利的保护范围的相对性,以及如何平衡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如何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具有典型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