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行终1864号
【案情介绍】
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注册在牙刷类商品上的立体商标,该商标由“牙刷头”立体形状和“Oral-B”字样组成。某科技公司因侵犯该注册商标,被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处以15万元罚款。经行政复议,某市政府维持该处罚决定。科技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经查,案外人某商业服务公司曾在牙刷类商品上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注册牙刷头立体商标,后被美国专利商标局以该商标缺乏显著性和非功能性为由拒绝注册。商业服务公司还系“牙刷头”外观设计专利人,该专利已于2020年8月4日保护期限届满。
法院认为,涉案立体商标中圆形刷头加刷柄的牙刷样式,在缺少“Oral-B”字样的情况下,缺乏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不构成涉案立体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诉侵权标识仅使用了涉案商标牙刷头立体形状而未使用“Oral-B”字样,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专家点评】谢惠加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
当立体商标本身包含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时,应当准确区分商标中真正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要素,避免因权利范围界定过宽而限制同类商品的正当使用。在本案中,法院通过立体商标的近似性比对,明确识别了其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同时排除了属于直接表现商品特点的非显著部分,从而合理界定了该立体商标的权利边界。这一裁判思路充分考量了商标权保护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有效避免了商标权不当扩张对公有领域的侵占。本案对立体商标显著性判断及侵权比对方法的适用,不仅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也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明确的竞争规则,对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激发市场活力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