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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糯6”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4649号

  【案情介绍】

  某科学院是“京糯6”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某育种公司系其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京科糯2000”是以“京糯6”和“白糯6”为亲本生产的杂交玉米品种。育种公司公证购买到某种业公司生产的“深科糯8号”玉米种子,并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深科糯8号”与“京糯6”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请求法院判令种业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万元。因该检验结论存在明显疑点,法院依法对“深科糯8号”与“京科糯2000”进行真实性鉴定,对“深科糯8号”与“京糯6”进行亲子关系鉴定。鉴定结果为“深科糯8号”与“京科糯2000”为近似品种,与“京糯6”疑似具有亲子关系。

  法院认为,在育种公司为证明“深科糯8号”玉米种子侵权已尽合理举证义务,被诉侵权种子侵权可能性较大的情形下,种业公司等未举证证明其未使用“京糯6”玉米品种繁育被诉侵权种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系重复使用“京糯6”玉米品种作为亲本繁育所得。遂判决种业公司等停止侵权,并向育种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7万元。

  【专家点评】张广良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研究员

  本案涉及种子植物新品种亲子关系鉴定等司法难题。法院在权利人申请重新鉴定而被诉侵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依法启动重新鉴定;在缺乏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形下,采信参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出的亲子关系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权利人对于待证事实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之后,合理分配证明责任,由被诉侵权人承担并未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的举证责任。本案裁判实现了对亲本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传递了人民法院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力度的司法信号,有助于推动种业创新和高质量发展,对类案处理具有参考借鉴意义。